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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顺凯鞋材制造有限公司与刘中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顺凯鞋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法定代表人:郝占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会,男,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原告顺凯鞋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原告鞋底款40,789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的鞋底,截止2017年6月5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0,789元。被告刘中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欠款属于货款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保定顺凯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凯鞋材公司)与被告刘中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凯鞋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被告刘中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中会承认原告顺凯鞋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顺凯鞋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中会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支付立案之日(即2018年10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关于货款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中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保定顺凯鞋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0,789元,并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由被告刘中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利

书记员:孟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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