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高某某银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复兴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朱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被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被告: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街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01240771E。法定代表人:杨树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风能街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78238963F。法定代表人:杜新会,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军,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某小额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某某偿还银某小额贷公司借款150万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中环公司、威控公司对吕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吕某某、中环公司、威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吕某某与银某小额贷公司签订了合同号分别为银某(2015)保借字第162号、163号、164号三份借款金额各50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中环公司自愿为吕某某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该合同签订后,银某小额贷公司向吕某某全面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2016年12月3日,中环公司、威控公司与银某小额贷公司签订了《借款承诺书》,威控公司承诺自愿承担中环公司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及借款还款义务,与中环公司形成了对吕某某借款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吕某某、中环公司、威控公司承认银某小额贷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
原告保定高某某银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小额贷公司)与被告吕某某、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小额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孙国林,被告吕某某、中环公司、威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吕某某、中环公司、威控公司承认银某小额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银某小额贷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吕某某、中环公司、威控公司应依照担保借款合同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银某小额贷公司主张的借款本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某某偿还保定高某某银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吕某某、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均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谷莉
书记员:辛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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