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保定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秀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674674941L。
法定代表人:钟改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58号4单元2503室,现住北京。

原告保定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马秀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张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秀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秀丽给付龙某房地产公司为其垫付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5156.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龙某房地产公司与马秀丽签订《鑫丰国际商务公寓预定合同书》,马秀丽购买龙某房地产公司坐落于保定市恒祥北大街与北二环交叉口东行路北鑫丰国际商务公寓2号楼1703号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合同签订后,马秀丽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了首付款,并于2014年9月2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红星支行)申请了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165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由龙某房地产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8年6月30日,马秀丽累计欠付贷款本息25156.29元,工商银行红星支行从龙某房地产公司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划扣25156.29元清偿马秀丽欠付的贷款本息。
被告马秀丽未作答辩。
龙某房地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马秀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秀丽的主体身份信息。
2、《鑫丰国际商务公寓预定合同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证明马秀丽购买龙某房地产公司鑫丰国际商务公寓2号楼1703号房屋,按揭贷款165000元,龙某房地产公司为马秀丽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工商银行红星支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龙某房地产公司账户对账单、扣款业务回单及还款凭证,证明至2018年6月30日马秀丽拖欠贷款本息共计25156.29元,工商银行红星支行扣划龙某房地产公司保证金25156.29元。
4、工商银行红星支行证明,证明马秀丽截止2018年6月30日共计拖欠贷款本息25156.29元,全部由龙某房地产公司垫付归还。
5、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6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马秀丽与龙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鑫丰国际商务公寓预定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以上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9日,马秀丽与龙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鑫丰国际商务公寓预定合同书》,合同约定马秀丽购买鑫丰国际商务公寓2号楼1703号房屋,总价330172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2014年6月19日,马秀丽交付首付款165172元。2014年9月25日,马秀丽、工商银行红星支行、龙某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马秀丽从工商银行红星支行贷款165000元,龙某房地产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起,马秀丽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6月30日共计拖欠贷款本息25156.29元,由龙某房地产公司代为归还。

本院认为,马秀丽、龙某房地产公司、工商银行保定红星支行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有效。截至2018年6月30日,马秀丽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25156.29元,龙某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代马秀丽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龙某房地产公司依法有权向马秀丽追偿,龙某房地产公司主张马秀丽给付其公司已代偿的贷款本息25156.29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马秀丽应给付龙某房地产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2515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马秀丽给付保定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156.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5元,由马秀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新

书记员: 郭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