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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住所地保德县县城河滨路南。
负责人郝荣岗,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晋苏,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林涛大道,组织机构代码:34678192-4
法定代表人徐永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弓福生,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系鲁P×××××/鲁P××××挂号车所有人。住所地山东省冠县贾镇高庄铺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勃,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定远寨镇秦阎二庄村人,住。系鲁P×××××/鲁P××××挂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南路31号。
负责人宋光,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能彪,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湖北省郧西县上津镇丁家湾村人,现住,系淮城牌无牌三改四农用运输车车主。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开泰汽贸公司)、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解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王能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鑫开泰汽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鑫开泰汽贸公司诉称,2016年1月1日0时许,驾车人蔡振清驾驶鲁P×××××/鲁P××××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S301线上行线35KM+150M处,驾驶室右侧与前方公路右侧停放的机动车驾驶人王能彪驾驶的潍城牌无牌三改四农用运输车左侧尾部相撞,后机动车驾驶人王建刚驾驶的晋H×××××/晋H××××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右侧与鲁P×××××/鲁P××××挂车大厢左侧相挂檫后,撞于公路中间隔离带,后机动车驾驶人陈彦飞驾驶的晋H×××××/晋H××××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于晋H×××××/晋H××××挂车尾部,致机动车驾驶人王能彪、陈彦飞受伤住院、公路受损、潍城牌无牌三改四农用运输车车上货物柴油受损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6】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蔡振清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能彪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建刚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陈彦飞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王建刚驾驶的晋H×××××/晋H××××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陈彦飞驾驶的晋H×××××/晋H××××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鲁P×××××/鲁P××××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出事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陈彦飞医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150000元整,开庭时变更为139917.0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晋H×××××/晋H××××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H×××××/晋H××××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150000元整,开庭时变更为15070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其它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及王能彪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如果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则双方为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两种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我公司;3、在查明王建刚、陈彦飞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证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货物运输资格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如果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承保范围。
一审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答辩称:1、鲁P×××××/鲁P××××挂号在我公司投保有:主车交强险、主挂商业险合计1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主张的陈彦飞的赔偿损失系因陈彦飞车辆与王建刚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故陈彦飞的人身损失与我公司承保车辆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晋H×××××车辆损失系因与王建刚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那么其车辆损失与我公司承保车辆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予承担,我公司仅认可承担原告主张的晋H×××××车辆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但应当为另案王能彪车辆预留必要份额,对于超过我公司交强险的损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如法院认定我公司应当承担陈彦飞及晋H×××××车辆损失,那么具体承担应当是由各保险公司及王能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但均应当为另案王能彪人身及财产损失预留必要份额;3、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承担范围。
一审被告王能彪答辩称:我所有的农用运输车是在煤矿内拉煤的车,不经常上路。没有牌照,也没有投保保险,事发时我的车正好停在路边修理,后追尾发生事故。我的车自发生事故至今一直被府谷县交警大队扣押,没有能力赔偿。
一审被告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解勃在一审时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0时许,驾车人蔡振清驾驶鲁P×××××/鲁P××××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S301线上行线35KM+150M处,驾驶室右侧与前方公路右侧停放的被告王能彪驾驶的潍城牌无牌三改四农用运输车左侧尾部相撞,后机动车驾驶人王建刚驾驶的晋H×××××/晋H××××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右侧与鲁P×××××/鲁P××××挂车大厢左侧相挂檫后,撞于公路中间隔离带,后机动车驾驶人陈彦飞驾驶的晋H×××××/晋H××××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于晋H×××××/晋H××××挂车尾部,致被告王能彪、陈彦飞受伤住院、公路受损、潍城牌无牌三改四农用运输车车上货物柴油受损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6】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蔡振清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王能彪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建刚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陈彦飞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
陈彦飞受伤后,先被送往府谷县新民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支出抢救医药费及检查费共计1662.03元。后因伤势严重被送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腹部损伤:肝破裂,肝内血肿,腹腔积液;3、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第4-8肋),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创伤性湿肺,心包积液;4、泌尿系损伤:右肾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陈彦飞于2016年1月1日住院,2016年1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支出住院医药费22982.30元,门诊医药费1736.33元。2016年2月2日陈彦飞去府谷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737元,共计支出医药费27117.66元。2016年6月24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彦飞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彦飞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腹部损伤,肝破裂,肝内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5肋),行肝破裂修补术后,该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2、上述损伤的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支出鉴定费3400元。
陈彦飞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及赔偿项目及数额有:(1)医疗费27117.6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36933元∕年÷365天×60天×1人=6071.18元;(5)误工费52960元∕年÷365天×150天=21764.38元;(6)残疾赔偿金25828元∕年×20年×12%=6198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12%=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898.28元,次女陈妮(1999年8月9日出生,至2016年1月1日事故发生时已满16周岁,夫妻二人抚养)15819元∕年×2年×12%÷2人=1898.28元;(9)鉴定费3400元;(10)交通费1600元,酌情考虑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2688.7元。
2016年6月13日,晋H×××××/晋H××××挂号车车辆损失经保德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9675元,支出鉴定费6000元,损坏路产赔偿款20800元,施救费12000元,酌情考虑10000元;晋H×××××/晋H××××挂号车辆损失经保德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为76234元,支出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10000元,酌情考虑8000元。
事故发生后,鑫开泰汽贸公司给受害人陈彦飞垫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50000元。陈彦飞以交通运输业为生,女儿陈霞、陈妮就读于保德中学,一家四口在保德县城居住。
陈彦飞驾驶的晋H×××××/晋H××××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保德县联盛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鑫开泰汽贸公司,陈彦飞系经营车主,晋H×××××号车以鑫开泰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强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5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入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晋H××××挂车以鑫开泰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强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65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建刚驾驶的晋H×××××/晋H××××挂号车登记车主是岢岚县展宇汽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鑫开泰汽贸公司,王建刚系经营车主,晋H×××××号车以鑫开泰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强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82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晋H××××挂车以鑫开泰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强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蔡振清驾驶的鲁P×××××/鲁P××××挂车登记车主是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解勃,该车以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车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能彪驾驶的潍城牌无牌三改四农用运输车所有人是王能彪,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王能彪另案诉至府谷县人民法院,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2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在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和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预留22418.72元及120000元的份额用以支付陈彦飞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振清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王能彪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王建刚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陈彦飞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故蔡振清、王能彪、王建刚应对陈彦飞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蔡振清所驾车辆、王建刚所驾车辆分别在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陈彦飞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投保有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陈彦飞损失,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被告王能彪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因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和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预留22418.72元(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及120000元份额,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和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对陈彦飞的损失承担16%、84%的赔付责任。原告主张陈彦飞的医疗费27117.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07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19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8.28元、鉴定费3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彦飞的误工费,本院根据2015年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960元,支持150天为21764.38元。陈彦飞的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90天为2700元。原告主张陈彦飞租车费1600元,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27117.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33967.66元,扣除由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的10000元,剩余的23967.66元应由被告王能彪按照10%的比例承担2396.77元,由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7190.3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10%的比例承担2396.7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11983.83元。上述损失中的护理费6071.18元、误工费21764.38元、残疾赔偿金619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8.2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8721.0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比例承担16%的赔付责任,即15795.37元,由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比例承担84%的赔付责任,即82925.67元。
因事故发生后,原告鑫开泰汽贸公司已给受害人陈彦飞垫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故原告鑫开泰汽贸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赔偿款应直接赔付原告。
关于车辆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因陈彦飞驾驶的晋H×××××/晋H××××挂号车和王建刚驾驶的晋H×××××/晋H××××挂号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蔡振清所驾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晋H×××××/晋H××××挂号车辆损失76234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90234元,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和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剩余8623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10%的比例承担8623.4元,由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25870.2元,由被告王能彪按照10%的比例承担8623.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43117元。晋H×××××/晋H××××挂号车车辆损失19675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6000元、损坏路产赔偿款20800元,合计56475元,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5447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27237.5元,由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16342.5元,由被告王能彪按照10%的比例承担5447.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按照10%的比例承担5447.5元。陈彦飞事故发生时正在驾驶货车,主要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故相关赔偿项目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保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已垫付陈彦飞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5795.37元,赔偿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晋H×××××/晋H××××挂号车、晋H×××××/晋H××××挂号车车辆损失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已垫付陈彦飞赔偿款2396.77元,赔偿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3586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已垫付陈彦飞的赔偿费用11983.8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48564.5元;共计118601.37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已垫付陈彦飞赔偿款92925.67元,赔偿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已垫付陈彦飞赔偿款7190.30元,赔偿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2212.7元;共计144328.67元。
三、被告王能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已垫付陈彦飞赔偿款2396.77元、车辆损失14070.9元,共计16467.67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负担2293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790元,被告王能彪负担318元,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负担399元。
判后,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不服此判,其上诉理由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均系徐永强,驾驶员陈彦飞并未将索赔权转让予一审原告,一审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驾驶员陈彦飞的误工费、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错误。误工费应参照农业标准计算。现有证据中并没有陈彦飞从事何种职业的任何证据,上诉人认为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比较合理,因陈彦飞系农户,现有证据中(分房协议)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收入来源也来源于城市,被扶养人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中涉及的鉴定费15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驾驶员王建刚、陈彦飞审验合格的从业资格证,及所驾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五项“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因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之约定,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数额过高,付款方是岢岚展宇汽贸公司,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承担,路产损失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并载明具体所损坏的路产项目,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鉴定机构并无相应的鉴定资质,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能彪系肇事车辆农用运输车的所有人,但该车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作为投保义务人,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陈彦飞、晋H×××××/晋H××××挂车、晋H×××××/晋H××××挂车的损失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却仅判决由上诉人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上诉请求为一、撤销(2016)晋0931民初第376号判决;争议金额为45570.61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鑫开泰汽贸公司答辩称,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本公司,投保人是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体是合法的。赔偿数额是一审法院经过细致的依法核算而得出的,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一审并未依法申请作重新鉴定,二审申请重新鉴定明显是拖延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其与前述“经审理查明”一致,该查明部分与一审查明不一致的部分,即是二审进行了修正或补正。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原告主体事由。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上诉人鑫开泰汽贸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徐永强。虽然在办理机动车保险手续时,被保险人填写为徐永强,但其属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且并未超越公司合法的经营范围,非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故依照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所诉的保险合同应当由被上诉人鑫开泰汽贸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上诉人鑫开泰汽贸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已经向受害人驾驶员陈彦飞给予了赔偿,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精神,上诉人并不具备对被保险人拒赔的条件。因此,一审原告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对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之上诉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的上诉状在上诉请求中,仅写明了争议金额,并未提出明确的具体的权利义务的上诉请求。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当事人(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院对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的上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爱萍 审判员  张剑平 审判员  梁晓莉

书记员:孙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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