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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龙睿丰医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搜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龙睿丰医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余仕林,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搜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念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娟,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誉志,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龙睿丰医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搜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程序方面:上诉人股东深圳保龙华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龙华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处理,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也表达了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均未予理会,拒不移送;上海营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湾医疗公司)系涉案合同标的产品的签收人及实际使用人,《验收书》由其关联公司上海营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湾信息公司)签章,一审法院未将营湾医疗公司列为被告,属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实体方面:营湾信息公司无权验收涉案合同标的产品,其验收行为无效。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完成项目交付后10日内要求上诉人进行验收,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送达验收货物的通知,上诉人不存在怠于履行验收义务的违约行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和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营湾信息公司有权验收,并判决上诉人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管辖,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提供服务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涉案合同披露的被上诉人住所地以及实际沟通过程中被上诉人使用的地址,均为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XXX号北岸长风1座804室,故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于起诉时,原将保龙华山公司列为被告,后撤回对保龙华山公司的起诉,故保龙华山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关于追加当事人,营湾医疗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当事人。营湾医疗公司和营湾信息公司的验收行为构成有效验收,上诉人应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上诉人支付服务费人民币22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二、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以2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7年7月15日,被上诉人(乙方)、上诉人(甲方)签订《IT基础架构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一份,约定:服务内容如下:甲方委托乙方就己方IT基础架构系统建设项目进行设备供应及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报酬,项目地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1288号3号楼,项目总额为225,0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设备类总金额为181,000元,税率17%,服务类总金额44,000元,税率6%。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总价款之30%,即67,500元,乙方在依本合同完成相关技术服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将剩余款项157,500元付至乙方。合同款付清之前,乙方拥有对合同产品的所有权。
  本合同项下之产品的验收标准为: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与本合同规定相符,产品外观与产品说明书所示一致,并能满足产品所附说明书上注明的功能;技术服务的标准为符合附件一中约定的服务内容之要求。乙方按本合同要求完成项目交付后,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在10日内进行验收,若甲方未及时进行验收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均由甲方承担。
  由于乙方提供的技术服务不符合本合同及附件的要求,使甲方受到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赔偿金额根据实际损失确定,但是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本合同项下技术服务费总额。甲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款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同时乙方有权立即停止为甲方提供一切服务直至甲方付清应付之服务费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合同另就甲方的辅助义务、保密、保修和维修、不可抗力等等内容作出约定。
  合同附件一中罗列了乙方为甲方提供的设备及服务清单,并约定了设备单价、数量和总价,同时详细约定了服务内容、人数和天数及相应的服务总价。
  二、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按约在项目地点进行施工服务,竣工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验收书》,分项就设备安装和服务内容要求上诉人进行验收,《验收书》清单下部载明:“2017年10月20日,以上项目作业进行完毕,经验收确认无误。”营湾信息公司在《验收书》两页上盖章,徐江在确认人处签字。
  三、上诉人至今未支付任何合同约定的费用。2018年3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催告函》,告知上诉人项目建设工程已经完成并通过验收,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并告知如果不按约付款,将要求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嗣后,上诉人亦未付款,亦未向被上诉人回函。
  四、涉案项目现由营湾医疗公司实际使用。
  五、2016年6月3日,保龙华山公司登记为上诉人的股东,持有100%股权。2017年3月8日,上诉人股权进行变更登记,保龙华山公司持股70%、营湾医疗公司持股30%。2017年10月30日,营湾医疗公司将股权转让,保龙华山公司登记成为上诉人100%股权持有人。
  营湾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姜波,股东为胡菊红、姜波、张雷。营湾医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登记为姜波,股东则为徐江、姜波,徐江任职为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IT基础架构系统建设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被上诉人按约完成了设备安装并提供服务。上诉人称该项目未经其验收,其亦未委托任何第三方进行验收的抗辩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发出《验收书》后,上诉人应当积极履行验收义务,上诉人在其抗辩主张中也明确涉案项目实际使用人为营湾医疗公司。在《验收书》中,登记为营湾医疗公司股东及监事的徐江签名确认,意即实际使用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安装和服务进行了验收和确认。在上诉人怠于履行验收义务的情况下,实际使用人对标的项目通过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项目已经进行验收并合格。且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使用人作出过项目不合格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按约完成项目,上诉人即应按约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服务费2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服务费225,000元;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上诉人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82元,减半收取计3,4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IT基础架构系统建设项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完成项目交付后,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要求在10天内进行验收,若未及时进行验收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应对项目设备的施工进展和验收工作予以相当的关注,以及时履行对应的合同付款义务。鉴于上诉人确认本案合同项目设备实际使用人为营湾医疗公司,故在营湾医疗公司的关联公司营湾信息公司签章确认,以及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告知项目建设工程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催告函》后,上诉人理应及时对营湾信息公司的验收签章情况作出追认或提出异议,并与被上诉人就本案合同的履行结算进行沟通。现上诉人仍称合同项目未经有效验收,一审法院基于合同项目的实际完成情况和被上诉人提供安装服务及验收催告情况,认定在上诉人怠于履行验收义务,以及在此情况下,实际使用人对项目验收的意思表示应视为上诉人对项目确认验收合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迟延付款,构成违约,故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服务价款及违约金。关于管辖问题,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履行义务一方即被上诉人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当事人问题,营湾医疗公司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涉及营湾信息公司签章验收事实的部分,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即可查明,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2元,由上诉人保龙睿丰医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沈 洁

审判员:杨怡鸣

书记员:高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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