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俞世俊,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平,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庞学佐,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反诉被告)俞世俊与被告(反诉原告)庞学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平、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世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租赁押金3,800元及转租押金10,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转租期间补偿租金5,100元(2017年9月-11月);4.被告退还原告无理索要的好处费1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残值损失14,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原被告就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底层沿街店面的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五年,并同意原告转租。原告一直正常履行合同,2017年7月,原告与他人就该店面达成了转租意愿,转租期两年,转租期内由第三方经营使用。2017年9月,被告得知店面转租后,由于租金差额产生嫉妒及心理不平衡,多次向原告电话要求面谈讨说法,原告拒绝后,被告又以派人骚扰店面影响第三方正常经营为由,胁迫原告同意增加房屋租金的方案,且还向原告明示或暗示要好处费,包括一次性支付5,000元及中华香烟等,直接经济损失约近万元。因被告多次无理取闹,使得店面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无法按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义务,被告又以自己是大房东为由,在未和原告正常解约的情况下,擅自将店面转租给他人,并签订租期三年的租赁合同,且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沿用了原告办理的合法营业执照和相关食品经营证件。
庞学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条诉请,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了。第二条诉请,不同意退还押金,原告转租导致违约,押金抵充违约金。第三条诉请,不同意退还,这是双方协商原告答应给我的。第四条诉请,我没有拿过原告10,000元。第五条诉请,未看见原告装修,不存在装修损失,原告将房屋转租已经收取下家十几万转让费。2017年9月,我知道店铺被转租后,电话联系原告,经过协商原告同意房租上涨到每月5,500元。我提出原告补足房租不足部分,原告也同意了。原告转租给吴某某租金是每月12,000元,12月要付房租的时候,原告一直未支付。我多次联系原告,原告就将钥匙快递给我,表示店不要租了。我就与吴某某协商,他表示要继续租赁,然后我又和原告母亲协商,把营业执照给吴某某用,我每月付2,000元,她同意了。基于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
庞学佐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要求退还营业执照转让费12,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2017年12月5日至12月20日房租2,750元;3.反诉被告退还吴某某的押金2,000元;4.反诉被告支付2017年8月至9月的房租差价3,400元。事实和理由:俞世俊在合同期间违反约某擅自将店面转租他人,按合同约某属于违约,应扣除3,800元押金。转租押金10,000元是案外人吴某某的,反诉原告与吴某某签订合同时已经补偿给他,押金一共是12,000元,俞世俊还应当补我2,000元。俞世俊12月退房还欠我半个月房租2,750元。2017年9月,我得知店面被转租后,要求收回房屋,反诉被告到我单位找我,经协商后店面租金涨到每月5,500元,故应当再补差价每月1,700元,俞世俊就补了10到12三个月差价共计5,100元给我,还应当补偿8月、9月的租金差价3,400元。
俞世俊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请。营业执照费并不是俞世俊收取,对方已经实际使用营业执照,不应退还。12月由于反诉原告的原因,反诉被告已经在协商解约的事情,并没有实际使用,不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租金,反诉原告按照5,500元标准收取也不认可。关于诉请三,该押金是吴某某交给我方的押金,按照合同相对性,反诉原告没有权利收取该押金。反诉被告并没有与反诉原告达成关于8月、9月补房租差价的合意,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0日,俞世俊向庞学佐支付租金11,400元及押金3,800元,庞学佐出具收据。8月24日,庞学佐(出租方、甲方)与俞世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约某甲方将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底层沿街店面,面积约11.2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用途为商铺。赁期期限5年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租金:每月租金为3,800元;乙方须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押金3,800元。租赁期满,费用结算清楚并经甲方验收店面合格后,甲方退回上述押金给乙方(不计息)。租赁期间租金支付方式为现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且应在5日前向甲方缴交相关费用。甲方同意乙方在租赁期间可以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补充条款:甲方承诺自租赁之日起2年内即至2018年9月4日不增加相关房屋租金,过后如有租金调整,须经双方协商并书面同意,且增加金额不得大于200元。
合同签订后,庞学佐将涉案房屋交付俞世俊,俞世俊按约支付租金至2017年12月5日,庞学佐出具相应租金收据。租赁过程中,俞世俊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吴某某。2017年11月10日,俞世俊向庞学佐支付2017年9月至11月的房屋补偿租金5,100元,庞学佐出具收据。
另查明,2017年11月15日,俞世俊将转租押金10,000元交给庞学佐,庞学佐出具收据。2017年12月20日,俞世俊与吴某某解除转租协议。2017年12月21日,庞学佐与吴某某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庞学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吴某某,月租金8,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庞学佐提供2018年9月5日手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未约某同意俞世俊转租房屋。俞世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手写租赁合同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反诉原、被告)就涉案房屋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某,俞世俊需在2017年12月5日支付下一期租金,但俞世俊未按约支付租金在先,庞学佐将房屋收回后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故双方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因双方租赁合同未就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某,故庞学佐提出没收押金冲抵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庞学佐应按约将租赁押金3,800元返还俞世俊。
俞世俊主张因庞学佐派人扰乱经营,胁迫其同意增加租金方案并索要好处费,庞学佐应退还补偿租金5,100元及好处费10,000元,庞学佐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双方经协商是俞世俊自己同意增加租金的。因俞世俊对于该主张,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俞世俊主张赔偿装修残值损失14,000元,俞世俊已经实际使用装修一年多,因双方未办理房屋交接,房屋亦已转租他人,无法确认涉案房屋装修残值,且原告对租赁合同解除存在过错,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庞学佐反诉要求俞世俊退还执照使用费12,000元,因该费用系与案外人约某,使用费亦支付给案外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
在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就2017年9月至11月租金补偿金5,10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完毕,但双方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对租金增加有明确约某,现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其他租赁期间上涨租金进行了约某,故庞学佐要求俞世俊支付2017年8月至9月租金差价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交接情况,庞学佐称俞世俊自行将钥匙寄还,俞世俊予以否认,称12月份的时候已经在协调解约,没有实际使用。双方对房屋交接情况均无相关证据证明,但租赁关系终止承租方负有直接向出租方返还房屋的义务,故俞世俊负有返还涉案房屋义务,因庞学佐2017年12月21日与案外人签署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故应视为俞世俊于12月20日将房屋返还庞学佐,俞世俊应支付租金至该日,庞学佐要求按照每月5,500的标准支付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俞世俊要求庞学佐返还吴某某的租赁押金10,000元,庞学佐要求俞世俊退还吴某某租赁押金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俞世俊与庞学佐之间的租赁关系,押金系由吴某某交付给俞世俊,双方各自均与吴某某签署了租赁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该押金应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庞学佐与俞世俊于2016年8月24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庞学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俞世俊退还租赁押金3,800元;
三、俞世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庞学佐支付2017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20日房租1,900元;
四、驳回俞世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庞学佐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6元,由俞世俊负担397元,庞学佐负担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元,由庞学佐负担138元,俞世俊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红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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