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俞为民与中盈赛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轩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俞为民,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盈赛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男。
  被告:上海轩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潘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祖江,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为民与被告中盈赛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赛富)、上海轩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君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和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景云、被告中盈赛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被告轩君汽车法定代表人潘超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君汽车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祖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轩君汽车于2019年6月16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2.判令两被告退还给原告购车款、保险费用、税、手续费、贴膜费等合计121,900元(其中,首付款支付给被告轩君汽车7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中盈赛富50,000元、2019年7月17日至2021年6月17日的贷款利息1,572.16元,取整为1,500元、贴膜费4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汽车的费用720元;4.判令两被告按购车价格三倍赔偿原告276,000元(92,000元×3)。诉讼中,原告曾增加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登记注销手续。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申请撤回如上增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轩君汽车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轩君汽车购买名爵锐腾20T自动尊享氙灯版汽车一辆,汽车价款为120,000元(包含购车款、第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税、手续费等)。当日,原告向被告轩君汽车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后被告轩君汽车带原告至被告中盈赛富处办理车辆贷款手续,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向被告轩君汽车支付60,000元,并提走涉案车辆,剩余50,000元通过向上汽金融贷款方式支付给被告中盈赛富。被告中盈赛富向原告开具了一张92,000元的购车发票。2019年8月10日,原告发现车辆无法启动,经检测是汽车电瓶损坏。次日,原告至上海南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被告知电瓶一年的质保期已经届满,需要原告支付更换电瓶的费用。此时,原告才得知涉案车辆的质保是从2018年5月21日起算的,购买的车辆实际为“试驾车”。此后,原告与被告轩君汽车协商,被告轩君汽车表示不知情,原告和被告轩君汽车至被告中盈赛富处协商处理,但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将“试驾车”作新车销售给原告,构成欺诈,故两被告应当按照退一赔三的原则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盈赛富辩称,其与被告轩君汽车系合作关系,由原告与被告轩君汽车签署买卖合同,原告在使用涉案车辆过程中电瓶出了故障,后去奉贤的4S店进行了更换,原告由此得知涉案车辆为“试驾车”。之后,双方为此曾进行过协商,但未果。因其在销售过程中未与原告直接接触,故没有向原告披露涉案车辆为“试驾车”,其工作存在失误。现其愿为涉案车辆提供终身质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轩君汽车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已按约向原告履行合同。2019年8月10日,原告向其反应涉案车辆电瓶“有问题”,遂告知原告至被告中盈赛富处检查,因索赔员不再,故至“南岳4S”店检查,查到“已经过了保修期”,彼时其才得知涉案车辆为“试驾车”,不是普通的商品车。其遂携原告至被告中盈赛富处协商,但未果。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轩君汽车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轩君汽车购买名爵锐腾20T自动尊享氙灯版汽车一辆;车身颜色/内饰为外观白色/内饰黑色;总价为120,000元(含车价、保险、税、上牌及贷款手续费)等。该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
  2019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轩君汽车支付购车定金10,000元。2019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轩君汽车支付购车款60,000元,并提取了涉案车辆。期间,原告以贷款方式向被告中盈赛富支付剩余尾款50,000元,被告中盈赛富于2019年6月17日向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载明:购买方为原告、车辆类型为轿车、厂牌型号为名爵牌CSA7151NDAR、发动机号码XXXXXXXXX、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LSJA24U63JS084775,价税合计为92,000元。2019年6月21日,上述发票中的车辆登记至原告名下,号牌号码为沪C6XXXX,且显示为系初次登记。
  2019年8月10日,原告发现涉案车辆无法启动,遂于次日至上海南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故障进行了检修,更换了该车的蓄电池,原告为此支付汽车修理费720元,维修工单显示该车的保修起始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由此原告得知涉案车辆为“试驾车”,遂与两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
  诉讼中,当事人确认涉案车辆的车价款为92,000元,且无抵押登记信息,原告为涉案车辆贴膜支出的费用为400元。
  此外,原告称,其提车时看到涉案车辆的行驶公里数为“九公里多”,看上去是新车。
  两被告确认,被告中盈赛富系一家4S店,被告轩君汽车系一家合作销售车辆的“二网”,但是被告轩君汽车没有资质开具发票,只有上汽集团授权的被告中盈赛富才有资格开具发票等。
  同时,被告中盈赛富提供汽车销售合同及店保承诺书各两份,欲证明其在销售其他“试驾车”时,均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该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而被告轩君汽车则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汽车销售合同》、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海汽车授权经销商售后服务中心维修工单、上海南悦结算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一、涉案合同是否符合因欺诈而撤销的法定情形;二、若撤销涉案合同,则相应法律后果如何处理。
  就争议焦点一。民法总则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基于此,要撤销受欺诈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欺诈方须有欺诈行为;2.欺诈方有欺诈故意;3.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4.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
  本案中,两被告合作销售给原告的涉案车辆,系生产者交付给被告中盈赛富用作试驾的一辆“试驾车”,其“保修”起始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而原告购车日为2019年6月17日(发票开具日)。也就说,在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前该车已经开始起算三包的包修期,致使原告在发现涉案车辆出现蓄电池故障后,无法享有应有的三包权益。
  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七条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涉案车辆既已自2018年5月21日起算“保修”期,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已经进行了首次销售,否则无法合理解释“保修”期为何自2018年5月21日起算。现将涉案车辆销售给原告的行为,其性质上属于二次销售,为一般意义上的“二手车”的销售,而非普通的新车销售。尽管涉案车辆按原告自述,其提车时看到的公里数为“九公里多”,但并不影响如上定性。此外,按被告中盈赛富提供的合同及承诺,其在销售与涉案车辆相类似的车辆时,书面明确提示该“新车”为“富余试驾车”性质等内容,也能够印证如上观点。
  被告中盈赛富作为向原告开具发票的销售者,隐瞒其已明知的涉案车辆为“试驾车”的事实。被告轩君汽车作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销售者,本院有理由相信其在与被告中盈赛富合作销售车辆的过程中,对如上事实亦为明知。理由是:被告轩君汽车作为销售商,对其出售车辆的重大信息应有合理审慎审查义务,并应将涉案车辆信息如实、全面告知原告,以供原告作出选择是否购买涉案车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前一年,已经开始计算涉案车辆的“保修”期,被告轩君汽车未履行此项重大事项的告知义务,且“保修”期的起算对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以及原告的购买决策具有重大的实质性影响。被告轩君汽车虽辩称其在2019年8月11日前对涉案车辆性质为试驾车不知情,然被告轩君汽车作为车辆的共同销售者之一,作为一家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公司,不但对车辆信息有全面了解的能力,而且也应当对车辆的各类信息尽到如实披露的义务,被告轩君汽车应对其出售的汽车信息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基于此,两被告不仅主观上有共同欺诈原告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欺诈原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因此而陷于涉案车辆系普通新车的错误认知,并作出了愿意购买涉案车辆的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现原告主张撤销明显系在一年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之内。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轩君汽车之间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争议焦点二。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外,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
  本案中,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涉案车辆,其权益应受上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结合前述两被告系涉案车辆的共同销售者,且共同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的认定。本院对原告有关两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要求增加赔偿其购车价款的三倍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应当在两被告向其返还购车款的同时将涉案车辆返还给两被告。
  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用、税、手续费、贴膜费、修理费等,按如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判令两被告赔偿购车价款三倍的损失。此项损失的性质属于因两被告对原告的欺诈而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而且该损失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并远超其实际损失,足以弥补原告因欺诈所受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如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诉讼中撤回其增加的配合办理登记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准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俞为民与被告上海轩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
  二、被告上海轩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中盈赛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为民购车款92,000元,同时原告俞为民将一辆车辆类型为轿车、厂牌型号为名爵牌CSA7151NDAR、发动机号码XXXXXXXXX、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LSJA24U63JS084775的车辆返还被告上海轩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中盈赛富实业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轩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中盈赛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为民损失276,000元;
  四、驳回原告俞为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9元,减半收取3,679.50元,由原告俞为民负担229.50元(已付),被告上海轩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中盈赛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刘金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