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云娣,女,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王程伟,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峥,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慧灵,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华,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华训妹,女,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男。
被告赵一峰,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俞云娣、原告王程伟与被告赵建华、被告华训妹、被告赵一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云娣以及原告俞云娣、王程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慧灵、柴峥,被告赵建华并作为被告华训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云娣、原告王程伟共同诉称:被告长期以来在其阳台外靠近原告窗户一侧,离原告卧室0.46米的位置安装空调外机,且该空调外机的排风口对着原告的卧室窗口,导致原告通风不畅,空调外机的噪音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并为他人攀爬入户创造了条件。被告还擅自在公共走道上重新安装防盗门,严重影响原告卫生间的通风、采光和安全。另2018年被告装修前,原被告就空调移位达成过口头协议,应被告要求原告将原空调位置移位到现位置,但之后被告没有移位。在物业发出整改通知书后被告依然未整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拆除1、安装在上海市普陀区长风二村XXX号XXX-XXX室房屋阳台东侧的空调外机一台;2、上海市普陀区长风二村XXX号XXX-XXX室分户门前公共走道上的防盗门一扇;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建华、被告华训妹、被告赵一峰共同辩称:被告的空调外机只能装在这个地方,小区90%以上业主都这样安装空调外机和防盗门。被告的空调外机与防盗门已经安装了20年。去年6月被告重新装修时,原告才提出。如果被告将外机移位的话会影响楼下邻居的晾晒衣服。故当时原、被告协商过将被告空调外机与原告的空调外机并排安装,但原告说这是他们的墙,不同意被告安装。所以没有与原告达成过口头协议。被告的防盗门有纱窗,不影响原告的采光和通风和安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分别系上海市普陀区长风二村XXX号XXX-XXX室及207-8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双方房屋的分户门成直角;未建有空调预留位置。被告的开放式阳台与原告卧室的窗户成直角。多年前,被告将其原开放式的阳台封闭,在其阳台东侧安装空调外机一台。并在其分户门前的公共走道上安装一扇金属栅栏式的防盗门,把原告卫生间窗户封闭在防盗门内。2018年上半年被告装修时,双方就被告空调外机位置进行过协商,但被告仍将其空调外机安装在原位,并将其分户门前公共走道上改成半封闭式的防盗门。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2018年8月初,原被告所属物业部门因占用公共部位安装防盗门向被告出具《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上述违规行为,恢复原状等,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空调外机的安装,应尽量远离相邻方的门窗。原、被告房屋建房时未建有空调设备预留位置。现被告在其阳台东侧安装的空调外机对原告的通风、安全及日常生活等造成影响;被告在其分户门前的公共走道上安装半封闭防盗门的行为,对原告的采光、通风等构成影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华、被告华训妹、被告赵一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普陀区长风二村XXX号XXX-XXX室阳台东侧的空调外机一台;
二、被告赵建华、被告华训妹、被告赵一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普陀区长风二村XXX号XXX-XXX室分户门前公共走道上的防盗门一扇。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依琳
书记员:裘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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