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俞某某与上海振望石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青,上海邦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科达,上海邦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振望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小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胥云,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上海振望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晓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青律师,被告振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胥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2,356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6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4,656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4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8月4日上午8时许,在宝山区罗店镇美兰湖阳光城花满墅六号工地,被告提供的冲击钻无辅助装置,致使原告在施工时手指受伤,受伤后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将原告送至罗店医院、南翔医院就医。同年8月17日,原告回老家修养前,被告将原告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均予以报销。同年9月3日,原告回到被告处工作,因原告手指未完全康复,要求调整工作岗位,后被告于同年10月8日通知原告结束劳务关系。因双方协商未果,遂涉诉。起诉后,原告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是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未达到伤残级别。
  被告振望公司辩称:振望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原告因操作不当,在使用冲击钻时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工资过高;根据原告陈述其于受伤后不久即回到公司工作,故应按照实际误工期主张误工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振望公司系劳务关系,原告自2017年4月起在被告处工作。
  振望公司承接宝山区罗店镇美兰湖阳光城花满墅六号工地(以下简称“六号工地”)工程。2018年8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六号工地施工中受伤,振望公司相关人员先后将原告送至罗店医院、南翔医院就诊。医院诊断结果:手外伤、指骨骨折、左手环指末节开放骨折、甲床破裂。同年8月17日,原告回老家修养,回家前振望公司将原告的医药费、交通费予以结清。同年9月3日,原告回振望公司工作。因原告伤情未彻底康复,原告要求更换工种未果,后双方于同年10月8日结束劳务关系。
  另查明,2019年2月15日至同年6月6日期间,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42,000元。事发后,振望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资7,644元。
  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级别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原告外伤致左环指末节指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甲床破裂等,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本院认为:
  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与被告间无书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在受雇佣期间,依法应得到劳动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施工时存在操作不当,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雇主责任应当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履行雇佣活动而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1、误工费。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微信转账记录,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0元。被告抗辩原告受伤后没多久即恢复工作,故要求按照实际休息日期计算误工费。本院注意到,原告审理中虽然陈述时隔不久即回到被告公司上班,但其亦陈述伤情未完全恢复,无法胜任原有工作,希望调换工种。考虑到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系国家级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部门经过体格检查、阅片,结合检验所见得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系为鉴定原告损伤的后遗症程度及相应的休息、护理、营养期,符合原告实际、稳定的后遗症状,此外从鉴定的规范性、分析意见的合理性等诸多因素考量,本院采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作为评判原告损失范围的依据。扣除被告事发后支付的工资,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误工费22,356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48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时间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4、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并未住院医治,故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5、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情与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由本院予以酌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振望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误工费22,356元、护理费2,4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336元;
  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51.12元,被告上海振望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81.8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敏

书记员:范胜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