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亚兰,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祥,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男。
原告俞亚兰与被告卜红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祥、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卜红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8,895.42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22,500元、交通费1,564元、陪护用具费22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鉴定费2,81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调整营养费为3,600元、误工费为32,500元、护理费为20,000元、交通费为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在本市余姚路进胶州路东约50米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员工卜红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该起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卜红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长征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双肺肺炎、右侧肺不张、右侧尺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给予营养神经、补液、化痰、止血等对症支持治疗,后行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6月25日出院。后原告至前述医院、嵊州市人民医院、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等医疗机构复诊数次。以上诊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08,895.42元,住院期间产生陪护用品费220元。事故发生时,卜红磊系履行职务。
2018年12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俞亚兰右腕部等处交通伤,后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90日,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810元。原告据此分别按照195日、90日、120日主张了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家政工作,月收入在5,000元以上,且长期居住于城镇,故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酌情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其配偶护理,其配偶月收入10,500元,因护理原告没有收入,故酌情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出20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以及原告配偶因护理原告所致的误工情况不予认可外,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被告的员工卜红磊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认可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日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考虑双方过错确定;误工费,期限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或纳税证明,否则仅认可每月2,420元;护理费,期限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配偶的收入情况,也不认可原告需要其配偶护理,标准认可每日40元;陪护用品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酌情认可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包括:1、事发前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对此原告提供了五份雇主证明以及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街道恒德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自己系从事家政工作,每月收入5,000元以上。被告对雇主证明不予认可,对居委会证明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份雇主证明,证人既某出庭作证,亦未提供相应身份信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5,000元以上的事实不予确认。但根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兹证明俞亚兰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是本辖区居民,自2015年2月起居住本市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已满四年以上,从事家政工作。”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事发前系从事家政工作。2、关于原告配偶的误工情况。对此原告仅提供了一份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桥爷菜馆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配偶因护理原告导致的误工情况。该证明中载明:兹我浙江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桥爷菜馆,徐浩祥做厨师,因妻子在上海出事故于2018年6月5日至10月5日期间请假,误工五个月,每天工资350计算每月10,500元,共计五个月工资52,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证明一份,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配偶因护理原告所致收入减少52,5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员工卜红磊承担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故被告抗辩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108,895.42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1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均予以承认,以上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损失,分述如下:1、营养费(含二期)。被告对营养期限90日无异议,现被告主张每日30元的标准,符合本市居民生活水平,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营养费2,7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本市司法实践,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3、误工费(含二期)。被告对误工期限为195日无异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事发前系从事家政工作,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22,000元。4、护理费(含二期)。被告对护理期限120日无异议,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配偶因护理原告导致误工而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本市护工的收入水平,酌情以每日8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另主张的陪护用品费系因借躺椅支出220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因护理而产生的实际支出,应纳入护理费计损。据此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820元。5、陪护用品费。如前所述,已纳入护理费计损。6、车辆修理费。被告对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200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填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全部损失284,493.4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500元,剩余损失282,993.42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按照30%的比例计算84,898.03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共计86,398.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亚兰赔偿款86,398.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9元,减半收取计1,674.50元,由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负担980元,原告俞亚兰负担6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丁
书记员:王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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