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亚素,女,1980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欢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磊,男,1984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程美玲,女,1988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俞亚素与被告程磊、程美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欢欢、被告程磊、被告程美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程磊向被告程美玲合计人民币231,656元的赠与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程美玲向原告和被告程磊返还人民币231,656元;3、判令被告程美玲承担不当得利占有的利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程美玲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程磊系夫妻。原告在起诉前了解到,被告程磊与被告程美玲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8年3月1日,因被告程美玲向案外人购买房屋,被告程磊为被告程美玲垫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89,056元。其后,被告程磊又多次向被告程美玲赠与款项用于支付被告程美玲所购房屋的按揭、生活费等。截止2019年5月11日,被告程磊向被告程美玲赠与的款项合计231,656元。被告程磊对被告程美玲的前述赠与均是瞒着原告实施的,原告起诉前方知道。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程磊向被告程美玲的赠与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属无效。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程磊辩称,本被告和原告是夫妻关系。2017年9月,本被告在KTV里结识了被告程美玲。之后,本被告就和被告程美玲建立了特殊的男女朋友关系。这种男女关系一直保持到2019年7月,但本被告跟被告程美玲说过本人是已婚的。期间,本被告确实为被告程美玲垫付过189,056元购房款,且实际给被告程美玲的钱款远不止这个数。这些钱是本被告送给程美玲的,因为双方有特殊关系,而被告程美玲需要这些钱,就给她了。因本被告确实和被告程美玲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故本被告同意原告的请求,要求被告程美玲返还钱款。
被告程美玲辩称,本被告与被告程磊相识于2017年初,但当时被告刻意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自称单身而追求本被告。为此,双方发展成恋爱关系,在交往一年后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并在2018年3月相约一起购房,为结婚做准备。期间,双方之间的金钱往来,均出于自愿,属恋爱期间的合理支出。之后,两被告之间的交往被原告发现,本被告也知道了事情的真相,并因此差点轻身。之后,本被告果断与被告程磊分手。但被告程磊仍纠缠本被告,表示要与原告离婚而与本被告一起生活,且继续给本被告钱款作为对本被告的补偿。本被告依然坚决与其分手,双方在之后不再有男女关系。因此,所有的事均是被告程磊婚内出轨和欺骗本被告所致,本被告是无辜受害者。鉴于原告和被告程磊目前仍是夫妻关系,本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实际是原告夫妻俩联合报复本被告,以通过法律程序来讨回被告程磊出轨所花费的金钱,但该诉讼在道德上根本不能成立。现被告程磊也承认其支出的18多万元购房款及其他相关款项,均是对本被告的赠与,而原告所说夫妻共同财产,是其与被告程磊夫妻之间的事情,与本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追究此事,应直接起诉其丈夫即被告程磊。本被告就此事不存在过错,根本不存在侵犯原告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及被告程磊从此不要再骚扰本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程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程磊于2017年在KTV结识被告程美玲后,就与被告程美玲进行交往,并发展成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期间,被告程磊于2018年3月1日通过其尾号为“4323”的工行银行卡转账,为被告程美玲向案外人支付购房款189,056元,并在之后又多次通过转账方式不定期向被告程美玲支付钱款累计42,600元。上述钱款合计231,656元,均是被告程磊在与被告程美玲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作为对被告程美玲的赠与。原告在事后得知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及上述赠与后,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被告程磊用于为被告程美玲代为支付购房款的尾号为“4323”的工行银行卡,在被告程磊为被告代付购房款前后几天里,除由被告程磊于2018年2月28日通过银行柜面存入现金90,000元,其余交易均为转账,且金额均不超过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凭证、手机截屏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被告程美玲表示,虽然被告程磊为其向开发商代为支付购房款18万多元,但其中有10万元是其将现金交于被告程磊,由其存入银行卡内再转账支付给开发商的,并为此提供了其尾号为“637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来加以佐证。该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显示,被告程美玲于2018年2月27日、2月28日分别从该卡提取现金2万元和8万元,合计10万元。对此,原告及被告程磊均不予认可。而被告程美玲一开始表示,其是于2018年2月28日领款当日将10万元交于被告程磊,并由被告程磊一人去存入其后来支付房款的银行卡内;后被告程美玲又表示,其是于取款后的次日即2018年3月1日在响水建行附近将10万元现金交于被告程磊,并由程磊独自一人去存钱。为此,本院多次询问被告程美玲如何能确定交付现金是发生在3月1日。被告程美玲则明确表示,因为其交付10万现金于被告程磊,与被告程磊代付房款是同一天,故其坚持是在2018年3月1日交付被告程磊10万元现金。但无论是2月28日,还是3月1日,被告程磊均否认被告程美玲向其支付10万元现金的事实。而被告程美玲未能就其交付被告程磊10万元现金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程磊则提供了有关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程美玲在与其交往之初对其已婚的事实是知情的,但被告程美玲不予认可。此外,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其原要求被告程美玲承担占有不当得利期间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与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被告程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向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告程美玲赠与钱款,有违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即便如被告程美玲所述,其对被告程磊的已婚事实并不知情,也不能改变两人交往的不正当性,且被告程美玲接受被告程磊赠与的钱款,并未付出相应的对价,被告程磊的赠与行为也系无权处分行为,仍属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程美玲返还原由被告程磊向其赠与的钱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程美玲抗辩被告程磊为其代付的18万多元购房款中,包含其交付被告程磊并由被告程磊存入相应的银行卡中的10万元现金,但被告程磊予以否认,而被告程美玲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程美玲自己最终明确其是于2018年3月1日才交付10万元现金于被告程磊,而被告程磊相应的银行卡内实际是在2018年2月28日由被告程磊存入现金9万元,期间并无其他现金存款。表明被告程磊用于为被告程美玲代为支付的购房款18万多元,与被告程美玲现主张的所谓其交付的10万现金无关。故被告程美玲应返还的金额,应是包括上述购房款在内的其接受被告程磊的全部赠与款,合计231,656元。而原告申请撤回其原要求被告程美玲承担占有不当得利期间利息的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程磊向被告程美玲赠与231,656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程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亚素和被告程磊返还231,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74.84元,由被告程美玲负担。被告程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担之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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