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仁根,男,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毅,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正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仁根与被告上海申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仁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毅、被告申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刚、瞿琼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仁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4,554,203.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拖欠工程款4,554,203.5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792,431.41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1,400万元的价格承建百川公司4#、5#厂房土建、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合同》,被告将上述工程全部转给原告,合同金额1,40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10%的“税管费”。之后,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并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2月2日,被告与百川公司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造价1,390万元。2013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分决算》,决算金额为13,250,276元(4#、5#厂房工程费用13,900,000元,扣除铝合金门窗费649,724元)。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200,000元后,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7,306,072.50元,仍欠4,554,203.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申桥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金额、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因为工程系违法转包,原告作为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故合同应属无效。2、合同明确约定根据“到位资金”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中,百川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其应付被告的工程款并未到位,故被告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待被告应得的款项到位后,被告会按约支付原告相应款项。3、工程于2012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款应当于2014年12月20日付清,故原告的主张在2016年即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朱正华签订《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百川公司4#、5#新建厂房9580平方米的施工任务下达给乙方,并由乙方作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其工程项目承包土建、安装工程(不包括卫生间装饰、室外附属工程、动力电箱及管线、室外消防和室外电缆工程);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金额为1,400万元;付款方式为:1、基础完成后十天内支付250万元,2、工程结构封顶后十天内支付250万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200万元,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每半年支付175万元(最后一次付款175万元,包含5%工程保修金60万元);具体资金付款方式根据建设方到位资金,甲方提留税管及有关代付费用后如数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须在本工程范围内按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工程总额的10%数额上交给甲方,其余归乙方支配,亏盈由乙方自负。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2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于2013年3月27日获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16年9月1日,申桥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案外人百川公司(作为被告),要求百川公司支付工程款5,391,325.50元及其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15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百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桥公司工程款5,291,325.50元;二、百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桥公司工程款5,291,325.5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期间,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确定决算金额为13,250,276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中最后一笔于2016年2月支付。目前,被告仍欠原告4,554,203.50元工程款,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遂涉诉。
审理中,原告提交百川付款情况表、分决算表,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正华及会计在2018年年末、2019年年初书面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表格并无任何签名。
同时,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表示其一直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正华催讨欠款,被告也愿意支付的,但总是以没有收到百川公司的款项为由不支付给原告;被告在2016年2月份根据原告的催讨要求进行付款的行为即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且被告于2018年年末、2019年年初对原告已付费用进行了计算,即是对被告的欠付费用进行了确认,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则表示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讨过;被告在2016年2月的支付行为是自愿的,不是因为原告催讨才支付的,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即便被告确认欠付的金额,但也并未同意支付该款项。
以上事实,由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分决算表格、银行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故可参照约定的价格确定工程款。
被告以案外人百川公司应付被告的工程款未到位为由对原告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具体资金根据建设方到位资金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无法证明建设方的资金并未到位。再者,该条内容是对分批支付工程款的补充约定,但补充约定对于“到位资金”的理解仍存在含义不明、约定模糊的情况,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被告也通过诉讼方式向业主方主张工程款,并已获生效判决,在此情况下,如果再要求被告足额获得工程款后原告才能主张,显然与双方约定付款进度及相关法律法规不符,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对于欠付总金额并没有异议,结合被告一直主张的百川公司未付款给被告的抗辩事由,其在2016年2月份的付款行为不应仅仅认定为对支付该一笔款项的主观同意履行,而应视为对支付欠款总额在主观上的同意履行,仅仅因为案外人的原因客观上无力履行。故诉讼时效因被告在2016年2月的主观同意履行而中断并重新起算二年。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上述二年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故诉讼时效因新法的施行而应自动延长至三年。之后,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至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主张相应欠款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再者,原告作为个人组织其他人员一起施工并被拖欠工程款高达四百余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均未向被告催讨亦不符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现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且被告对于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支付完毕,但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从2015年1月1日始的利息,并无不当,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俞仁根与被告上海申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申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仁根拖欠的工程款4,554,203.50元;
三、被告上海申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仁根拖欠的工程款4,554,203.5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60元,减半收取计24,880元,由被告上海申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孜
书记员:何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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