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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侃与上海紫玛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周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俞侃,男,198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玛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负责人。
  被告:周艳明,女,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俞侃与被告上海紫玛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玛公司”)、周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紫玛公司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俞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2019年7月10日,被告周艳明委托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张婧、赵薇薇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同年10月9日,张婧、赵薇薇律师向本院提交解除授权委托告知书,申明因被告赵艳明未按约支付律师费,自2019年9月30日起已不再参与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紫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紫玛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周艳明对被告紫玛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被告紫玛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合计190,000元。被告周艳明代为收取款项后,由被告紫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确定借款事实,并承诺2019年1月15日前还清,后被告紫玛公司分文未还。另,被告紫玛公司在债务发生期间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艳明作为唯一股东,应对被告紫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
  被告紫玛公司、周艳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俞侃先后三次向周艳明转账合计190,000元,分别于12月25日转账30,000元,12月27日转账140,000元、20,000元。后紫玛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紫玛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俞侃借款30,000元,2018年12月27日向俞侃借款140,000元和20,000元,共计190,000元,三笔款项均转入周艳明招商银行卡,并承诺于2019年1月15日全额还款。借条落款处,加盖有紫玛公司的印章及周艳明的名章。
  另查明,紫玛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0日,原登记股东为案外人吴某。2018年11月1日,股东由吴某变更为周艳明。后周艳明将持有的紫玛公司3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张某某。2019年2月18日,双方办妥工商变更登记,现登记股东为周艳明、张某某,张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由俞侃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工商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俞侃提交的银行流水与借条在转账时间、金额、收款人三方面相互吻合,足以证明紫玛公司向俞侃借款190,000元。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紫玛公司理应清偿全部借款。紫玛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根据法律规定,俞侃有权向紫玛公司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债务发生期间,紫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艳明作为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其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之下,应对紫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紫玛公司、周艳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紫玛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侃借款本金190,000元;
  二、被告上海紫玛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侃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周艳明对被告上海紫玛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上海紫玛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周艳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积华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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