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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六妹、沈心与丁正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俞六妹,女,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沈心,女,200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沈小华,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系沈心之母。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正禧,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俞六妹、沈心诉被告丁正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起诉时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核后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被告丁正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六妹、沈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125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另对付款、过户、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2018年9月1日约定过户日期届满,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构成严重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丁正禧辩称:当初被告坐牢刚回来三年左右,家里正好碰到动迁,按照国家政策给被告安置了一套房屋,被告将房屋借给别人住。房产中介一直打电话给被告,说既然借给别人住,还不如出卖,故被告通过房产中介把房子出卖了,但当时被告有问房产中介今后房屋涨价了怎么办,房产中介说如果涨价到时叫他们再加点钱。结果后来房屋涨了270万元,被告去找房产中介解决,房产中介说等产证办下来再说。产证办好后,房产中介又说对方不同意再加点钱,又说现在是涨价了,但明年要跌价的,等明年跌价了再过户,但直至现在房子还没有跌价。原告与被告没有说过话也没有见过面,被告的房款都是通过房产中介拿的。既然是房产中介答应了涨价了要加钱、跌了才过户,那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过户,被告同意过户,原告不加钱被告也同意配合过户,有什么问题被告会去找房产中介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6月21日,俞六妹、沈心(乙方)与丁正禧(甲方)在上海吾爱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下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位于青浦区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号沪房地青字XXXXXXXXXX号)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75.29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250,000元,过户所涉税收由乙方承担;因距过户尚有时日,故双方约定,自此协议签署之后,房屋价格不论市场变动,双方一致确认为人民币1,250,000元整不予变动,均不影响此房交易,双方不得反悔,过户日期为2018年9月1日;甲方同意留10万元整押金,到该房屋过户乙方名下后尾款一次性付清;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房款115万元后,当日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乙方,即2016年6月21日,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签订协议的三年里国家出台的有关税收政策,均由乙方承担。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俞六妹、沈心于2016年6月21日前向丁正禧支付了房款115万元,尚余10万元未付。丁正禧收到上述房款后即将房屋交付,由俞六妹、沈心家庭接收装修入住。
  2016年6月8日,丁正禧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房屋系动迁安置房,登记备注自2016年5月25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目前已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无其他权利或司法限制。
  2019年6月25日,俞三妹委托律师向丁正禧发出《通知函》,要求丁正禧尽快继续履行房产转让协议,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逾期将按约追究违约责任。
  审理中,俞六妹、沈心表示:家庭单位名下无其他商品房住宅,不属于限购人员;对于剩余房款10万元,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但同时也要求丁正禧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丁正禧不配合过户,俞六妹、沈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系争房屋也已具备交易过户的条件,被告亦应恪守协议约定,积极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自始表示愿意不附加任何条件予以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诉称被告拒绝配合过户而主张的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为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避免纠纷和累诉,对于过户时原告应当一并支付的购房余款,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正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俞六妹、沈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海市青浦区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俞六妹、沈心名下(过户所涉税费由原告俞六妹、沈心依法负担);
  二、原告俞六妹、沈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正禧购房余款人民币100,000元;
  三、原告俞六妹、沈心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7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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