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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兴才与上海奉怡纸箱机械有限公司、吴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俞兴才,男,195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琬刚,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怡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丁树龙。
  被告:吴群,女,1980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俞兴才与被告上海奉怡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怡公司)、被告吴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12月3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丁树龙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因被告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丁树龙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俞兴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怡公司、吴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兴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奉怡公司支付货款46,9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奉怡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6,9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3、判令被告吴群就被告奉怡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奉怡公司自2015年1月28日起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奉怡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面板,至今尚有46,900元货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奉怡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吴群曾担任涉案业务往来期间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吴群应对被告奉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奉怡公司、吴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被告奉怡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面板,未支付货款。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上海奉怡纸箱机械有限公司欠俞兴才面板加工费伍万陆仟玖佰元正(¥56,900)”。落款加盖奉怡公司公章和吴群签名。
  另查明,1、被告于出具“欠条”后支付了10,000元;2、奉怡公司于2004年11月22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23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陈新龙变更为吴群,2017年12月20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吴群变更为丁树龙。
  以上事实,由销货单、“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鉴于被告奉怡公司、吴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奉怡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欠条”对欠款数额予以了确认,现原告自述已支付了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奉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奉怡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奉怡公司偿付自出具“欠条”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群对被告奉怡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涉案业务发生的大部分期间,特别是被告出具“欠条”对该笔债务确认时,被告奉怡公司系被告吴群作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吴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奉怡公司的财产,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奉怡公司、吴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奉怡纸箱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兴才货款人民币46,900元;
  二、被告上海奉怡纸箱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俞兴才以本金人民币46,900为本金,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吴群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奉怡纸箱机械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元,由被告上海奉怡纸箱机械有限公司、吴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栋

书记员:肖明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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