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青浦区。
申请人俞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俞某某称,经法院指定,俞某某与俞某某共同担任父亲俞鹤寿的监护人。俞鹤寿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等均在俞某某处,申请人要求俞某某交出以上证件以办理俞鹤寿的“长期护理险”、更换社保卡等,但俞某某拒绝交出证件,也不为俞鹤寿办理相应手续,导致俞鹤寿无法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险福利。且俞某某未让俞鹤寿居住在登记在俞鹤寿名下的房屋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故要求将俞鹤寿的监护人变更为申请人一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俞鹤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XXX弄XXX号。俞鹤寿与配偶梁金娣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俞其玉、俞某某、俞某某。俞鹤寿与梁金娣于2019年2月15日被本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年3月25日,本院分别指定俞某某、俞某某共同担任俞鹤寿的监护人,俞某某担任梁金娣的监护人。俞鹤寿现居住于本市金悦养老院。
本院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已指定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加以侵害。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有关组织可以申请撤销、变更监护人。本院已于2019年3月25日指定俞某某、俞某某共同担任俞鹤寿的监护人,俞鹤寿于2019年2月入住养老院。从确定监护人至今,俞鹤寿的生活状态并未发生改变,被申请人也当庭表示愿意配合申请人办理俞鹤寿的社保卡变更及相应手续。申请人俞某某要求变更监护的理由不足,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被监护人有明显不利的行为,故对申请人俞某某要求变更由申请人一人担任俞鹤寿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兄妹,应当在相互配合中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共同照顾好父亲,让父亲安度晚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俞某某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 悦
书记员:胡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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