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军华,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杨峰,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军华与被告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8年11月1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军华、被告杨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6年10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立下字据1份,约定在2016年12月17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杨峰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但被告已陆续归还原告总计53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出借资金;另约定借款期间,被告每月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如到期未还另行按借款数额20%计算违约金。2016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交付被告50万元借款。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交付的50万元借款本金后,当日被告即转账给案外人秦伟琦5万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转账给秦伟琦3万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转账给案外人倪声5万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转账给倪声5万元。2017年6月21日,被告转账给倪声5万元。2017年8月23日、同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其亲戚康凯先后两次转账给案外人潘华明各5万元。2018年1月3日,被告转账给原告20万元。对上述被告的转账款,原告在审理中确认属于被告归还原告的部分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峰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并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杨峰对此亦无异议,被告杨峰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被告杨峰提出,其已先后归还了原告53万元,双方债务已经结清的意见,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到期未还另行按借款数额20%计算违约金,故被告应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支付原告借期内的利息,借款逾期后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17日,被告收到借款50万元后,当天即转账给原告的指定收款人秦伟琦5万元,故应当认定原告的出借本金为45万元,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约定的借款期间,本院按照2016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一年以内)计算四倍为年利率17.4%,确认借款期限内61天的利息为13,086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还款3万元,逾期3天,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888元,故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3,974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还款5万元,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共计62天,以本金433,974元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为17,692元,故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1,666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还款5万元,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4月18日共计55天,以本金401,666元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为14,526元,故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6,192元。2017年6月21日,被告还款5万元,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21日共计63天,以本金366,192元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为15,169元,故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31,361元。2017年8月23日,被告还款5万元,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8月23日共计62天,以本金331,361元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为13,509元,故截止2017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4,870元。2017年10月25日,被告还款5万元,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10月25日共计62天,以本金294,870元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为12,021元,故截止2017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6,891元。2018年1月3日,被告还款20万元,自2017年10月26至2018年1月3日共计69天,以本金256,891元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为11,655元,故截止2018年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8,546元,因被告至今未还,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军华借款本金68,546元,并支付原告俞军华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8,5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俞军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已预交9,800元),减半收取计962.50元,由被告杨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祝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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