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凤仙,女,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凤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凤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俞凤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后续治疗费11,395.75元、住院伙食费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625.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9时35分许,刘良军驾驶牌号为沪M7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闵行区瓶安路瓶北路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良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作为事故车辆沪M7XXXX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理赔人,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沪0112民初189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在该案中作出处理。2018年12月,原告完成了右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关于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2176.76元,另对于2018年11月21日颛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40元门诊票据,因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故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1天;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11,395.75元。另查明,原告曾就本起交通事故至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18941号民事判决,目前本起事故中沪M7XXX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仅财产损失项下剩余2,000元,其余各项均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尚余1,935,120.51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已生效的(2018)沪0112民初18941号判决书、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对于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扣除2018年11月21日颛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产生的40元外,原告实际支出11,355.7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补助标准,本院认可2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15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合计11,525.75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凤仙11,52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32元,由原告俞凤仙负担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红红
书记员:鲍兆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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