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向红,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璐璐,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聿,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余春豪,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婷,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帆,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向红与被告沈聿、余春豪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12月23日组织各方进行庭前会议,原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媛参加了第一次庭前会议,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璐璐参加了第二次庭前会议,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帆参与了上述两次庭前会议。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璐璐,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两被告对长劳人仲(2018)办字第386号裁决书中未执行到位的上海祥日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261,677.8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对长劳人仲(2018)办字第386号裁决书中未执行到位的上海祥日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261,677.8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261,677.8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自2018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后因原告确认长劳人仲(2018)办字第386号裁决书于2018年10月19日生效,遂于2020年2月19日该次庭审中,将其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对长劳人仲(2018)办字第386号裁决书中未执行到位的上海祥日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261,677.8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261,677.8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自2018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祥日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祥日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7月3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2018)办字第386号裁决书,裁决祥日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6,681.94元。后祥日公司因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因祥日公司被注销,祥日公司的起诉被本院裁定驳回。裁决书生效后,祥日公司拒绝履行,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仅执行到5,004.11元。2019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5执5226号执行裁定书,以祥日公司已注销,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执行程序。
据工商资料显示,祥日公司由原告与两被告三人出资设立,出资额2,500,000元。其中被告沈聿出资1,125,000元(占45%)、被告余春豪出资1,000,000元(占40%)、原告出资375,000元(占15%)。2018年3月27日,祥日公司进行了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成员备案,清算组负责人为案外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徐虎,清算组成员为被告余春豪、案外人丁某。2018年6月9日,清算组成员及被告沈聿的委托代理人案外人陈某某、被告余春豪的委托代理人案外人常某在《上海祥日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字。该清算报告中载明,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如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2018年7月27日,祥日公司被核准注销。根据上述时间顺序可以看出,两被告在明知祥日公司存在纠纷及债务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仍然对祥日公司进行注销,两被告的行为存在极大的恶意。
原告另发现,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祥日公司多次以“报销”、“划款”、“学费”等名目向被告余春豪支付大额款项,这不符合常理,该行为实质上为股东恶意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
综上,两被告作为祥日公司的股东,在明知祥日公司尚存在纠纷的情况下,对祥日公司提起清算程序,并向登记机关作出虚假承诺、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两被告在明知祥日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在短期内以各种方式恶意转移公司的资产,直接导致原告作为债权人无法向祥日公司主张权利,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长劳人仲(2018)办字第386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系祥日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原告于2018年7月4日收到该裁决书,两被告于2018年7月3日收到该裁决书;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祥日公司已注销;
3.注销清算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018)沪0105民初1487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8年7月20日祥日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因其被注销,该案被本院裁定驳回;2018年7月27日祥日公司被准予注销登记;而两被告在2018年6月9日的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4.祥日公司银行流水,证明两被告自2017年12月起多次以“报销”、“划款”、“学费”、“差旅费”等名目挪用公司资产,该行为实质上为恶意转移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5.(2018)沪0105执522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因祥日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执行终结;
补充证据1.长劳人仲(2018)办字第386号案件开庭通知送达记录,证明被告余春豪恶意拒收送达材料,两被告对祥日公司所负债权明知;
补充证据2.祥日公司2013年3月31日的公司章程,证明该章程约定,变更章程需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故此后的章程变更表决均违反规定;
补充证据3.祥日公司大额银行流水统计,证明两被告存在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
补充证据4.祥日公司不明固定资产明细表及照片,证明祥日公司对该些固定资产未进行清算,而被直接用于两被告共同开设的其他公司;
补充证据5.车管所变更记录,证明祥日公司名下车辆已进行变卖,但无相应处理记录;
补充证据6.案外人上海由道中医诊所有限公司工商报告及被告余春豪执业记录,证明两被告在2018年1月开设了与祥日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公司,并将祥日公司的固定资产挪作他用;
补充证据7.祥日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证明据原告所知,祥日公司尚存大笔应收账款,而清算时两被告并未积极主张公司对外债权;
补充证据8.执行申请书,证明原告就长劳人仲(2018)办字第386号裁决内容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包含266,681.94元及延迟履行利息;
补充证据9.收款截图,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收到执行到位款项5,004.11元。
被告余春豪、沈聿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祥日公司已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清算过程中,祥日公司并不知晓与原告的债权债务,祥日公司从未收到任何应诉材料,仲裁委系以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材料。祥日公司系在2018年6月11日办理注销登记时才被告知存在仲裁案件,而当时已清算完毕。祥日公司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原告实际知悉祥日公司正在清算,但却从未向祥日公司或两被告提起存在仲裁案件。
后两被告共同补充辩称,祥日公司清算、注销程序合法,不存在虚假清算的情形。即使当时将原告列为债权人,祥日公司也仅能支付8,900.03元。另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原告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认为,裁决书的生效日期为2018年10月19日,裁决应在生效后7日内支付,故即使两被告承担责任,也应自2018年10月27日起才迟延。
被告余春豪、沈聿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8年3月20日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及快递面单、2018年3月26日股东会决议、2018年6月5日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及快递面单、2018年6月9日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注销公告登报、清税证明、准予注销通知书,证明祥日公司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
2.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两被告于2018年7月3日收到裁决书,而祥日公司启动解散、清算程序时并不存在对原告的债务,原告也从未向祥日公司申报债权;
3.发票、清算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证明祥日公司对被告余春豪转账为报销学费,且所有股东出资均实缴到位,两被告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
补充证据1.清算报告附件,证明2018年3月31日公司资产总额422,100.16元,负债总额为149,357.41元,净资产为272,742.75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0日清算费用为审计费、律师费85,000元、办公费618.20元、职工工资63,500元、税费33,202.76元,共计182,320.96元;清算损益为损失81,521.76元,余8,900.03元;
补充证据2.银行业务回单、现金账目,证明原告所提的无收款人的款项均为银行提现,提现后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开销;
补充证据3.2018年6月9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现场光盘,证明该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原告参加该次会议,知悉祥日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但原告并未当场告知存在仲裁案件,且中途离场;
补充证据4.车牌结账单、银行回单、支付凭证、银行流水,证明车牌拍卖收入金额122,826元,均已用于祥日公司结算。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祥日公司未收到开庭通知,系2018年6月11日前去办理注销登记时方知晓2018年6月14日要开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应在2018年5月18日前申报债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明知祥日公司已注销还申请强制执行,即表示原告认可债务主体为祥日公司而非两被告。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存在恶意拒收。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章程并未约定全体股东同意方可变更,且原告作为股东其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撤销主张。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018年3月26日决议解散公司,故此前的流水按照原告本案适用的法条与本案无关,而剩余的4笔款项,2笔系纳税,1笔系支付清算服务费。对补充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补充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卖车款系于2018年3月8日入公司账的,金额为131,000元。对补充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补充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补充证据8、9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具体金额以本院查明为准。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收到3月该次股东会通知,但认为不合法未参与该次股东会,且对清算组成员并不知晓。对6月该次股东会通知,原告收到且参加,但认为清算程序违法而中途离场,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且4月的注销公告不符合要求,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对于清税证明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祥日公司明知存在未了诉讼,系恶意拒收诉讼材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发票落款时间为2014年,而财务登记为2017年。审计报告两被告未提供完整版本。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内容。对补充证据2中的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现金日记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不清楚该些现金取出后的用途。对补充证据3中有原告出现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部分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因未提供证据原件均不予认可,且相关费用发生于祥日公司注销之后,且未能证明相关款项用于祥日公司清算。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8)沪0105民初14876号、(2018)沪0105执5226号案件信息。据上述案件信息显示,(2018)沪0105民初1487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10月19日生效;在(2018)沪0105执5226号案件中,共执行到位款项5,004.11元,产生执行费3,900.23元。经向原、被告各方展示,原、被告各方对本院调取的案件信息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所载的上述与本案相关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原告(作为申请人)与祥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争议所提起的仲裁申请,仲裁案号为长劳人仲(2018)办字第386号。
2018年3月20日,EMS向祥日公司送达仲裁案件的开庭通知等材料。快递面单上收件人为人事、负责人,移动电话为XXXXXXXXXXX(系被告余春豪电话),地址为上海市天山路XXX号XXX楼,投递结果为“电联,说自己不是法人,要求退回法院”。
同日,祥日公司向各股东发送“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告知临时会议定于2018年3月26日10时在天山路XXX号XXX楼召开,会议议题为:1.决定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2.其他事项。原告收到该临时会议通知,但未出席该次会议。
2018年3月26日,两被告作为股东,案外人徐虎作为执行董事签署股东会决议,决议如下:“一、根据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解散上海祥日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二、成立清算组,成员为余春豪、徐虎、丁某,其中徐虎为清算组负责人。三、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四、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及时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确认。五、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确认。”
2018年4月3日,祥日公司在青年报A14财经版刊登公告,内容如下:“经股东会决议即日起注销,特此公告。”
2018年4月26日,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出具《清税证明》,证明祥日公司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
2018年5月30日,案外人上海鋆浩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沪鋆专字(2018)第21018号《清算审计报告》。据该报告附件4清算事项说明记载,“一、基本概况:上海祥日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2日,系由上海祥日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余春豪共同出资组建,后经多次股权变更。截止2011年12月1日,实收资本为50万元,其中:余春豪49.5万元,占99%;俞向红0.5万元,占1%,上述实收资本已经上海沪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2012年6月经股东会决议增资200万元,其中:余春豪198万元,占99%;俞向红2万元,占1%。截止2012年7月18日,余春豪累计出资247.5万元,占99%;俞向红累计2.5万元,占1%。上述实收资本已经上海永得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2013年3月31日,余春豪将45%的股份转让给沈聿,将14%的股份转让给俞向红。截止清算期开始日沈聿占45%、余春豪占40%、俞向红占15%。……二、清算的会计政策:……2.清算期间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5月10日。……5.剩余财产的分配方法为支付清算费用,并清偿全部债务后剩余财产,按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公司清算结束后未了的债权、债务和或有负债均由原股东按投资比例承担。三、清算情况:……截止2018年5月10日清算终结日的所有者权益为8,900.03元。四、其他事项说明:1.截止清算报告日,公司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已全额计入清算费用,尚有车牌一块未交割,已按2018年4月份单位机动车牌照拍卖结果,预估牌照收入135,000元。待实施交割后,应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对股东按比例进行调整。”
2018年6月5日,祥日公司向各股东发送“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告知临时会议定于2018年6月9日13时在天山路XXX号XXX楼召开,会议议题为:1.公司清算报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等事项;2.其他事项。
2018年6月9日,被告沈聿的委托代理人案外人陈某某,被告余春豪的委托代理人案外人常某签署股东会决议,形成决议如下:“一、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同意注销上海祥日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二、清算组已于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2018年4月3日在青年报报纸上刊登了公告。三、同意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并由清算组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同日,陈某某、常某作为股东的委托代理人,徐虎、丁某、余春豪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及成员在“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字。据该报告记载,“二、清算结果:1.清算组按制定的清算方案处置公司财产,并按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2.清偿顺序如下:(1)支付清算费用;(2)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3)缴纳所欠税款;(4)公司债务;(5)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3.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4.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5.清算后剩余资产金额8,900.03元,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如下:股东沈聿占比45%,即4,005.01元;股东余春豪占比40%,即3,560.01元;股东俞向红占比15%,即1,335.01元。股东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原告收到该次临时会议通知,并于2018年6月9日到场,但提前离场。当日,原告并未提起并告知与会人员其已提起长劳人仲(2018)办字第386号案件,且未主动申报债权。
2018年6月11日,祥日公司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手续。该日,因涉未了诉讼,公司登记机关未受理其注销申请。
2018年6月14日,祥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委托案外人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张劼律师到庭应诉长劳人仲(2018)办字第386号案件。
2018年7月3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长劳人仲(2018)办字第386号案件作出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贰拾陆万陆仟陆佰捌拾壹元玖角肆分;二、对申请人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7月18日,祥日公司再次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手续。
2018年7月20日,祥日公司就长劳人仲(2018)办字第386号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沪0105民初14876号。
2018年7月27日,祥日公司被准予注销登记。
2018年10月19日,本院就(2018)沪0105民初14876号案件作出裁定,驳回祥日公司的起诉。裁定作出后,祥日公司未提起上诉。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长劳人仲(2018)办字第386号裁决内容,申请标的为266,681.94元及延迟履行利息。
2019年3月13日,本院出具(2018)沪0105执5226号《执行裁定书》。据该裁定书记载“执行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即祥日公司)在申请人(即原告)申请执行人前已注销,目前共执行到钱款8,000余元,未查实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2018)沪0105执522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该执行案件共执行到位5,004.11元,并扣划执行费3,900.23元。
上述事实,有长劳人仲(2018)办字第386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注销清算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018)沪0105民初14876号《民事裁定书》、(2018)沪0105执5226号《执行裁定书》、长劳人仲(2018)办字第386号案件开庭通知送达记录、执行申请书、清算报告附件等,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前会议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则争议焦点二为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祥日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应当就不当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在祥日公司决议清算、注销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而祥日公司在决议解散后,仅于2018年4月3日刊登了“经股东会决议即日起注销”的公告,并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也未明确申报债权的时间。其二,两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得知祥日公司尚有未了诉讼,祥日公司亦于2018年6月14日到庭应诉,而两被告身为祥日公司股东在明知原告是祥日公司可能的债权人的情况下却无任何应有之作为。其三,祥日公司于2018年7月3日收到裁定书,两被告在明知裁定书内容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20日以祥日公司名义就裁定内容起诉至本院,同时又以未体现原告债权的清算报告办理注销手续,以致进行中的(2018)沪0105民初14876号案件因祥日公司已注销而被裁定驳回起诉、(2018)沪0105执5226号案件被裁定执行终结。上述问题均反映出两被告在祥日公司整个清算、注销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恶意,且祥日公司有关解散公司、确认清算报告、注销登记的决议均由两被告分别以45%及40%的持股比例参与表决并决议通过,被告余春豪本身亦为清算组成员。据此,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在明知未对已知债权人原告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与祥日公司实际债务负担和清偿情况明显不符的清算报告,以达到注销祥日公司的目的。鉴于两被告在其签署的清算报告中承诺“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并在《清算审计报告》附件4中确认“公司清算结束后未了的债权、债务和或有负债均由原股东按投资比例承担”,故两被告理应按其自行作出的上述承诺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亦注意到,本案原告除为祥日公司的债权人外,亦为祥日公司股东。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收到了2018年3月26日、2018年6月9日两次股东会的会议通知。然原告因自身原因,在明知相关会议议题为解散公司、公司清算报告及注销登记申请等事宜的情况下,仍缺席2018年3月26日该次股东会。2018年6月9日该次会议,原告虽到场却又因各种原因提前离场,且自始至终未主动告知两被告其与祥日公司尚存在未了诉讼,也未主动询问申报债权的时间及方式。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本身未善尽其作为祥日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义务和权利,对系争损失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在综合考虑损失的形成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系争损失的15%,两被告对原告系争损失的85%(计222,426.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公司债务”应包括祥日公司依生效裁决所应负担之债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应负担之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结合本案,两被告在承担222,426.16元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还应承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关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院认为,其计算基数应以222,426.16元为准;其计算标准及起算日期,因原、被告各方意见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聿、余春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向红222,426.16元;
二、被告沈聿、余春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向红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222,426.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8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5.20元,由原告俞向红负担783.78元,由被告余春豪、沈聿共同负担4,44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宇琦
书记员:金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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