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国平,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钢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夏伟,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
被告:刘汝芬,汉族,住四川省。
第三人:张瑞东,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三农场场部家属区899号。
原告俞国平与被告夏伟、刘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追加张瑞东为第三人,于2019年8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钢强律师、第三人张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伟、刘汝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伟归还原告借款54万元;2.判令被告夏伟支付原告借期利息8964元(以54万元为基数,按照0.83%/月的标准,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3.判令被告夏伟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4万元为基数,按照0.05%/日为标准,自2014年4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4.判令被告夏伟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5.判令被告刘汝芬对被告夏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7.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夏伟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伟向原告借款54万元,期限2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0.83%每月;若被告夏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按未还款部分的0.05%每日计算违约金,被告夏伟、刘汝芬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合同还约定,被告夏伟将其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垫付费用和其他费用。2014年3月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徐XXXXXXXXXXXXX,债权数额54万元,债权履行期限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及其配偶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张瑞东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发放借款。后被告夏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汝芬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夏伟、刘汝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张瑞东述称:其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夏伟急需用钱,经第三人介绍,原、被告之间办理了抵押借款,第三人是参与见证的。因被告夏伟欠第三人借款(大概2-3万元),第三人担心被告夏伟不予清偿,经第三人提议,并经夏伟同意,本案借款由原告转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扣除欠款后,再将剩余款项转给被告夏伟。借款当日,第三人向被告夏伟账户转入大概50万元左右。原告在公证处还给被告夏伟部分现金,具体金额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夏伟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伟以其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供抵押,向原告借款54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0.83%,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违约金按照到期未还款余额部分的0.05%每日计算,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垫付和其他费用等。合同尾部,被告夏伟、刘汝芬分别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及其配偶骆忠梅向第三人张瑞东账户转入总计529,000元,第三人张瑞东向被告夏伟账户转入50万元。
2014年3月5日,双方就上述借款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俞国平,房地产坐落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债权数额54万元)。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致讼。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夏某表示,其系被告夏伟的哥哥,被告夏伟曾向其提过拖欠原告钱款的事情,但其不清楚借款数额、借款利息等情况。被告夏伟还曾口头提出过要办理公证委托,委托其处理原、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后并未落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房屋抵押登记证明、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合证人夏某的证言以及第三人相关陈述意见,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夏伟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之事实,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夏伟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数额,原告称,除转账外还向被告夏伟现金交付1.1万元,对此虽有第三人相关陈述,但第三人明确表示对具体金额不清楚,亦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原告关于现金交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夏伟应向原告返还借款529,000元。如第三人张瑞东关于其与被告夏伟欠款抵扣相关陈述不实,被告夏伟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借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实际借款金额认定调整,本院确认被告夏伟应向原告支付借期利息8,781.4元。被告未按时偿付利息及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有相应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但基数应以本院认定的借款数额为准。双方对律师费未作出约定,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汝芬在借款合同抵押人处亦签字确认,表明其对借款知情,且无异议,可以推定其具有共同的借款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刘汝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伟、刘汝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抗辩及质证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国平借款529,000元;
二、被告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国平借期利息8,781.4元;
三、被告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国平违约金(以529,000元为基数,按照0.05%/日为标准,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四、被告刘汝芬对被告夏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若被告夏伟、刘汝芬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俞国平可就被告夏伟名下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如不足清偿,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夏伟、刘汝芬继续清偿。
六、原告俞国平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35.3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俞国平负担248元,被告夏伟、刘汝芬负担14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正上
书记员:田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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