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士林,男,195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羡华,男,198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李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
原告俞士林诉被告赵羡华(下称第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132,172.10元,由第二、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13时41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牌号为豫P9XXXX),在本区亭林镇红光村共和3005号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愿意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误工费证据不足不认可,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
第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8年7月1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下尺桡关节脱位,经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左腕关节肿张、疼痛伴活动受限,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2.9%,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110日、护理110日(含拆除内固定所需三期)。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按40%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5,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1.5天为23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10天为3300元。前述1-3项合计19,2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920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为368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103.60元/日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10天为11,39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定残时已满66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10%的赔偿系数,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2,586元计算14年为87,634.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参照使用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500元。8、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证实事发前在上海市金山区红光村民委员会参与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月收入为最低工资标准。故诉请按为2,420元/月赔偿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属合理,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12,100元。前述4-8项合计116,630.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额6630.40元由第三被告承担40%为2652元。9、修理费,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车辆存在损坏,未经定损非原告方责任,现原告诉请赔偿8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10、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为920元。11、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的多少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0,800元;第三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羡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士林损失4000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士林损失120,8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士林损失725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2元,由被告赵羡华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杨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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