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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婵颖与上海市宝山区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上海道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婵颖,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家伟,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道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宜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兰。
  上诉人俞婵颖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被上诉人上海道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伟人力资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9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婵颖上诉请求:判令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和道伟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其赔偿金人民币124,32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方式:【56756+5405.3(代通金)】X2,其中56,756元已转帐至其本人银行卡内);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和道伟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其2019年未休年假10天折算工资7,455.6元(5405.3/21.75X10X3)。事实和理由:其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欺骗其说以后不知道跟哪家劳务公司再签合同,并称在合同到期的一个月里可以不签合同,解除也没有赔偿金的。但事实上,两家公司最后还是再签了劳务派遣协议。而其在付款单上签字,也是单位要求的,说其不签字,就没办法申请该款。故并非其主动要求经济补偿金,其是被欺骗才同意拿经济补偿金。俞婵颖认为,其与道伟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已经超过10年,该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因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故导致其未能继续履行劳动义务的责任在单位,道伟人力资源公司及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应支付其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
  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辩称,该中心是事业单位,派遣至该中心的人员均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是否续订是一个协商的问题。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基于当时的情况与俞婵颖进行了充分的协商。道伟人力资源公司也与俞婵颖进行了协商,并由其自己计算并填写了经济补偿金金额。俞婵颖最后在终止协议告知书及经济补偿金的付款单上签字是对双方协商解除结果的确认。在协商期间,有十多天的宽裕时间,俞婵颖本人也陈述在这段期间其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咨询。因此,同意结束劳动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金是其充分考虑后的决定。现俞婵颖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俞婵颖与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的用工关系已经结束,其要求中心支付其此后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亦无依据。综上,要求驳回俞婵颖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道伟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同意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的意见。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是事业单位,提供的岗位都是政府出资购买服务的岗位。俞婵颖是道伟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工作的。劳务派遣适用的是特别的规定,且俞婵颖亦未提出过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认为与俞婵颖结束劳动关系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俞婵颖亦申请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其现再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没有依据。因双方已无劳动关系,俞婵颖主张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无依据。要求驳回俞婵颖的上诉请求。
  俞婵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与道伟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322.6元、支付其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455.60元(按10天/年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俞婵颖于2008年10月9日进入道伟人力资源公司工作,并被劳务派遣至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工作。俞婵颖与道伟人力资源公司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15日止。俞婵颖与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签有多份岗位聘用协议,最后一份岗位聘用协议期限至2018年12月15日止。俞婵颖在道伟人力资源公司工作至2018年12月27日。道伟人力资源公司为俞婵颖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的退工证明。俞婵颖2018年度年休假已经休完。俞婵颖已经领取经济补偿金56,756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俞婵颖于2019年2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道伟人力资源公司及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322.60元、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455.60元。仲裁裁决:对俞婵颖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俞婵颖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俞婵颖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8年12月27日下午16:15分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马婕找俞婵颖谈话的录音文字材料,马婕陈述外派公司对于2018年工作中问题较多的一些员工不想签约,外派公司也可能更换,让俞婵颖做好不签约的思想准备,去咨询下相关法律权益,并提前带薪放假到2018年12月31日止。俞婵颖在谈话中要求马婕明确是否不续签,马婕表示可能性非常大。证明俞婵颖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是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不同意与俞婵颖续签合同,且没有提前通知俞婵颖。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反映了双方之间的协商过程,也让俞婵颖去咨询相关法律规定,保护好自身权益。道伟人力资源公司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过程,认为俞婵颖的劳动合同是项目用工,根据政府批文按项目履行,不存在签无固定期限合同,且俞婵颖在此前签订劳动合同时也没有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银行交易明细和工资条明细,证明俞婵颖工资收入情况。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道伟人力资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
  3、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告知书,载明您(俞婵颖)与甲方(道伟人力资源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期满,公司决定按期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不再续签。现根据相关规定,给予乙方(俞婵颖)10.5个月经济补偿金,合计56,756元。本告知书经甲方双方签名后即行生效,同时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间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关系终止,并由甲方办理退工相关手续。甲方盖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乙方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7日。俞婵颖称该协议违背俞婵颖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告知书实质为解除协议,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道伟人力资源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俞婵颖2018年12月28日已经拿到该告知书,因为对金额有异议,俞婵颖表示要咨询后再回来签,所以当时没有签,后经过协商金额,2018年1月7日俞婵颖又到道伟人力资源公司签署了告知书,可见俞婵颖是在进行了充分咨询后做的决定,俞婵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一审审理中,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8年12月29日俞婵颖书写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计算下来补偿金总额为57,367.90元,其内容系俞婵颖自行书写,可以反映出俞婵颖对道伟人力资源公司提出的补偿金金额进行核实和咨询的过程。俞婵颖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根据道伟人力资源公司要求写的,当时道伟人力资源公司要求俞婵颖写出计算依据,表示会将该情况说明给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看。道伟人力资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是俞婵颖自己要求将计算依据写出来。
  2、俞婵颖业务操作情况,反映出俞婵颖在工作期间存在不服从管理、上班时间做私事等工作瑕疵。俞婵颖对证据2认为是因为工作量很大所以有些瑕疵,在单位属于普遍现象。至于做私事就是看照片,俞婵颖已经为此被扣了600元。道伟人力资源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俞婵颖主张被告未提前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且未与俞婵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道伟人力资源公司及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则认为俞婵颖与道伟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各方已经充分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公司也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俞婵颖经济补偿金,不存在违法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俞婵颖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俞婵颖与道伟人力资源公司劳动合同期满之时,道伟人力资源公司与俞婵颖签署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告知书。这份协议明确载明劳动合同不再续签,道伟人力资源公司给予俞婵颖10.5个月经济补偿金合计56,756元,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间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关系终止。可见在该告知书中双方已经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当事人有权自行协商,俞婵颖自述在2017年12月27日后咨询过相关机构法律规定,且俞婵颖拿到该协议至其签署该协议也有段时间,俞婵颖应当对签署协议的法律后果有充分认识。俞婵颖称该协议违反其真实意思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各方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协议,现单位方已经向俞婵颖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俞婵颖要求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及道伟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俞婵颖2018年的年休假已经用完,俞婵颖与道伟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且双方也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签订了协议,故俞婵颖主张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年休假工资7,455.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俞婵颖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俞婵颖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系事业单位,俞婵颖与道伟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工作,俞婵颖与两单位构成了劳务派遣关系。在劳务派遣合同履行期间,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相应权益不受损害,在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是否仍安排俞婵颖在原派遣岗位工作,可由三方协商确定。根据查明事实,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在原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不欲再留用俞婵颖,并就结束用工关系的事宜与俞婵颖进行了协商。在此期间,俞婵颖亦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咨询,最终接受了道伟人力资源公司及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用工关系的意见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此行为应系其充分考量的结果。俞婵颖主张其行为系因受到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及道伟人力资源公司的欺骗,然双方均认可两单位给予了俞婵颖充分的时间并明确要其去咨询相关部门意见,故道伟人力资源公司及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并不存在故意欺骗俞婵颖的行为。现俞婵颖反悔,缺乏依据。此外,俞婵颖主张道伟人力资源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劳务派遣系一种特殊的用工关系,适用在临时性、替代性和辅助性的岗位。对于劳务派遣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律有特别规定。俞婵颖关于道伟人力资源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并无充足依据,且事实上,俞婵颖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出了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而公司未予同意。鉴于俞婵颖与道伟人力资源公司及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用工关系已达成一致并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其现要求对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俞婵颖与道伟人力资源公司及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已解除劳动关系和用工关系,其再要求享受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待遇,亦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俞婵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俞婵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 嫣

审判员:陆俊琳

书记员:乔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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