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宝缘,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建平,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俞宝缘诉被告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陈阳及被告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宝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的借款6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通过原告配偶陈某介绍相识。自2007年7月起,被告就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截至2012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78,000元,被告每月归还原告3,000元,当日,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仅归还原告10,000元,就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屡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先多次判决支持原告主张,现被告仍怠于归还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的款项共计66,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周建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根据案外人陈某的指示书写,事实上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交付的任何借款,不同意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原告378,000元,每月归还3,000元。2014年1月28日,本院以(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152号判决书确认借款事实,并判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二审维持原判。后双方多有诉讼,本院均判令被告应归还原告截至2016年9月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的债务。自2016年10月起,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经多次判决确认,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根据双方多次诉讼中的诉辩意见,对于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按期清偿,理应按其承诺归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债务6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宝缘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未还借款6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周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颢
书记员:方倩竹 丁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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