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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小敏、俞敏珠与俞亦新、唐建华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俞小敏,女,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峥嵘(俞小敏女婿),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俞敏珠,女,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俞敏珠之女),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亦新,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唐建华,女,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丽娜(唐建华之女),女,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俞丽娜,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俞亦平,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钱美珍,女,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被告:俞钧,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美珍(俞钧之母)。
  原告俞小敏、俞敏珠诉被告俞亦新、唐建华、俞丽娜、俞亦平、钱美珍、俞钧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小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峥嵘、原告俞敏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被告俞丽娜(暨被告唐建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俞亦平、钱美珍(暨被告俞钧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亦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小敏、俞敏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严家木桥10号征收补偿款9,027,393.26元;两原告要求各分得其中的补偿款2,256,84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严家木桥10号房屋的原权利人俞焕清、陆琴秀夫妇去世后,经杨浦法院出具的(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5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俞小敏、俞敏珠、俞亦新、俞亦平依照法定继承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现该房屋被征收,获得补偿款9,027,393.26元。在征收中,被告伪造两原告签名,提供虚假委托书、自行与征收单位签订协议,并自行将补偿款领取在自己名下。就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俞亦新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唐建华、俞丽娜辩称:俞亦新没有伪造两原告的委托书,俞敏珠是亲自到动迁组签的委托书,俞小敏是电话委托的。两原告要求各分得2,256,848.25元,是不合理的。两原告只能享受遗产部分,奖励费是没有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征收补偿款发放后俞亦新给了俞丽娜400万元用于购房。
  被告俞亦平、钱美珍、俞钧辩称:系争房屋中共有六个户口,就是六名被告的户口,房屋实际是由被告两家实际居住。征收补偿款共九百余万元,两原告要求共分得一半是不合理的,奖励费和原告是没有关系的。而且原告还享受过福利分房,被告没有享受过。征收补偿款发放后,俞亦新给了俞亦平一家三口共计300万元,多的被告俞亦平一家也不再主张。
  经审理查明:俞小敏、俞敏珠、俞亦新、俞亦平系兄弟姐妹关系。俞亦新与唐建华原系夫妻关系,俞丽娜系二人所育之女。俞亦平与钱美珍系夫妻关系,俞钧系二人所育之子。
  上海市严家木桥10号甲全幢房屋产权人系陆琴秀。(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532号法定继承案《民事调解书》确定:上海市严家木桥10号甲全幢房屋产权由俞敏珠、俞小敏、俞亦新、俞亦平共同继承,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俞敏珠、俞小敏承担;俞敏珠、俞小敏、俞亦新、俞亦平四人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上海市严家木桥10号甲全幢房屋由俞亦新、俞亦平继续居住,维持现居住状况。
  2018年11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单位)与陆琴秀户、俞亦平、俞亦新、俞敏珠、俞小敏等(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房屋坐落眉州路严家木桥10号甲,房屋性质私房。(第五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5,801,129.28元,其中,评估价格3,897,945.60元,价格补贴款1,169,383.68元,套型面积补贴733,800元。(第六条)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第七条)装潢补偿款43,824元。(第九条)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593,6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637,440元、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按期签约奖698,400元,奖励补贴合计3,282,440元。《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显示,该户在册户口6人,补偿款总金额为9,127,393.28元。
  关于实际居住情况,俞丽娜、唐建华陈述房屋原先由俞亦新、俞亦平两家居住,后俞亦平搬走了。俞亦平、钱美珍、俞钧陈述房屋原先由俞亦新、俞亦平两家居住,后俞亦平一家在外面买了房子,后因俞钧结婚,俞亦平、钱美珍又搬回系争房屋,至2013年买房后就搬出去住,房间让给了俞丽娜居住。
  俞亦新与唐建华于2018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
  俞亦新于2018年12月21日转账俞亦平3,000,000元;俞亦新于2018年12月22日转账俞丽娜4,000,000元,交易备注“家用”。审理中,俞丽娜陈述上述款项用于购买开鲁路XXX弄XXX号1306.1309室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俞丽娜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被告俞丽娜提交的银行流水、户口本,被告俞亦平、钱美珍、俞钧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征收房屋为私房,房屋产权经调解书确定为俞敏珠、俞小敏、俞亦新、俞亦平四人继承,各四分之一份额,故征收补偿中的房屋价值补偿款应当由继承人各享有四分之一。俞敏珠、俞小敏户籍并不在系争房屋内,且《民事调解书》已明确房屋由俞亦新、俞亦平继续居住,故俞敏珠、俞小敏要求分得其余奖励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俞敏珠、俞小敏各可获得房屋价值补偿款1,450,282元。装潢补偿款及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应当在户籍在册人口间进行合理分配。因《民事调解书》明确房屋由俞亦新、俞亦平居住,俞亦新家庭与俞亦平家庭的户籍人口均为三人,故上述奖励费用应当以均分为原则。考虑到房屋征收时俞亦新、唐建华、俞丽娜一家的居住条件较俞亦平、钱美珍、俞钧一家居住条件而言较为困难。上述奖励费用中,对俞亦平、唐建华、俞丽娜一家应适当予以多分。俞亦新自行分配给俞亦平300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不作调整。俞敏珠、俞小敏应当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应当由俞亦新、唐建华、俞丽娜支付。俞亦新、唐建华现虽已离婚,但离婚发生与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之后,且俞亦新获得补偿款后将其中的400万元交由俞丽娜购房,且注明“家用”,故两原告可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应当由俞亦新、唐建华、俞丽娜共同支付。至于俞亦新与唐建华之间因离婚可能产生的财产分割问题,应另行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亦新、唐建华、俞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小敏征收补偿款1,450,282元;
  二、被告俞亦新、唐建华、俞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敏珠征收补偿款1,450,28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9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7,910元,由原告俞小敏、俞敏珠负担17,122元,由被告俞亦新、唐建华、俞丽娜负担30,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周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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