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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小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俞小雪,女,1988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理人:俞小林,系原告之弟,199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北斗村高三亩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斌,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小雪与被告沈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被告沈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522,480.3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沈斌驾驶牌号为沪C5XXXX轿车在本区罗星南路出金龙新街北约8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沈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沈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过高,垫付原告白蛋白医疗费1,422元和救护车费90元,事发后垫付原告现金8,000元。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出租人的联系方式,租金收条没有转账凭证佐证,租房情况真实性无法认定,2016年到2017年的租赁人不是原告,虽然原告主张是合租,但是没有相关证据;缺乏营业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无法认定误工情况;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垫付原告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沈斌驾驶牌号为沪C5XXXX轿车在本区罗星南路出金龙新街北约8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2月2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颅脑多发损伤遗留左侧颞叶脑软化灶,伴嗅觉、味觉丧失,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症状,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鉴定意见同时注明因原告同时评定了肢体及XXX伤残,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
  又查明:被告沈斌驾驶的涉案车辆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沈斌垫付原告9,512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居住证明和租赁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协议、租金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被告沈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斌承担。
  此外,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根据平安上海分公司的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8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目前左侧颞叶脑软化灶形成,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2019年8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遗留左侧颞叶脑软化灶形成,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且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重新鉴定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26,480.40元(含被告沈斌垫付的医疗费发票1,422元和救护车费发票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26.5天支持53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90天为2,7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9,321元,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478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提供KTV租赁协议、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KTV租金收条,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5,00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其实际工作情况,但不能充分反映其具体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48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12,4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但其提供了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其2016年11月起居住于本区朱泾镇南圩新村XXX号XXX室,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协议、租金收条,证明2016年5月1日起原告租赁上海金品娱乐有限公司KTV包房进行经营,原告事发前工作于城镇地区且居住于城镇地区,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平安上海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九级、XXX伤残,故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22%=299,349.60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11,000元。
  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0、鉴定费64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10项合计368,931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平安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被告沈斌承担。因事发后已支付原告9,512元,故还需赔偿原告488元。
  综上,被告沈斌应赔偿原告488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368,931元,扣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58,93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小雪损失48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小雪损失358,931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2元,由原告负担1,171元,被告沈斌负担3,341元。被告沈斌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重新鉴定费7,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周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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