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嵘嵘,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连佳,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沈云鸣,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王凤珍,女,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乐,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六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物华路XXX号XXX号楼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鹏,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嵘嵘、连佳与被告沈云鸣、王凤珍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通知上海六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嵘嵘、连佳,被告王凤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乐暨被告沈云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六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正、张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嵘嵘、连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沈云鸣、王凤珍返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2、要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沈云鸣、王凤珍负担。事实和理由:俞嵘嵘、连佳和沈云鸣、王凤珍于2018年2月25日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就上海市虬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买卖达成意向,约定总房价为642万元,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64天内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签订后,俞嵘嵘、连佳向沈云鸣、王凤珍支付了定金30万元。后俞嵘嵘、连佳积极履约,在2018年3月底前已向沈云鸣、王凤珍提出可以签订正式合同,但俞嵘嵘、连佳于2018年3月26日至系争房屋查看时,发现物业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张贴公示称,系争房屋所在大楼有多户业主反映家中门窗难以开启,给生活造成不便,要求业主进行申报的情况。俞嵘嵘、连佳将此情况告知了沈云鸣、王凤珍,但沈云鸣、王凤珍没有给予明确的说法。后在双方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俞嵘嵘、连佳就系争房屋及所在大楼的质量隐患问题提出增加补充条款,但遭到沈云鸣、王凤珍的拒绝,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签订。在此情况下,俞嵘嵘、连佳要求沈云鸣、王凤珍返还定金,其也不同意。俞嵘嵘、连佳认为,质量条款是买卖合同的必要内容,双方无法就合同条款协商一致,致使系争房屋交易不成,沈云鸣、王凤珍拒绝返还定金损害了俞嵘嵘、连佳的权益,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云鸣、王凤珍辩称:不同意俞嵘嵘、连佳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物业公司也未明确大楼确有质量问题。俞嵘嵘、连佳在签订《居间合同》前已多次查看过系争房屋,其在看到物业公司的告示后,臆想系争房屋有质量问题,并且在《居间合同》签订的基础上提出增加不合理条款,要求沈云鸣、王凤珍对系争房屋的质量进行承诺,即如在交房后3年内出现质量问题,沈云鸣、王凤珍要补偿其30万元。俞嵘嵘、连佳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沈云鸣、王凤珍有权没收其定金。
第三人六星公司述称:物业公司张贴告示称房屋有沉降,事实上大楼确实出现了沉降。双方对《居间合同》的履行和解除以及定金的处理进行过协商,但未成功。对本案由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5日,原告俞嵘嵘、连佳(买受方、乙方)与被告沈云鸣、王凤珍(出卖方、甲方)及第三人六星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居间购买甲方名下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00.36平方米;房价款为642万元;乙方向丙方支付意向金10万元;如甲方签订本合同,则乙方同意意向金转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甲方,同时甲方应将收到的定金交丙方保管,待甲方签订本合同后3日内,乙方应补足定金至3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64天内共同赴丙方签订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补充条款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前赴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
2018年2月25日、2018年2月28日,俞嵘嵘、连佳分两笔支付了沈云鸣、王凤珍定金10万元、20万元,共计支付30万元。
2018年3月9日,上海广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平物业公司)张贴《告知书》,内容为:“最近一段时间有很多业主跟我们物业反映,国际明佳城工地导致虬龙公寓家中门窗变形难以开启,给生活带来不便。现物业决定先由业主自行观察家中门窗变形情况,来物业管理处报备,然后物业会逐家和业主一起审核,再向有关部门质询,望业主配合。”俞嵘嵘、连佳看到《告知书》后,以担心房屋存在质量隐患问题为由,要求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增加补充条款,即由沈云鸣、王凤珍承诺所售房屋无质量问题,如在交房之日起3年内出现告示中所述情况产生的质量问题和大楼沉降问题,沈云鸣、王凤珍应向俞嵘嵘、连佳补偿30万元;该款项可在房价款中先行扣除,待交房之日起3年后进行结算;如交房之日起1年内房屋因沉降问题影响居住,俞嵘嵘、连佳可单方解除合同。沈云鸣、王凤珍认为物业公司的告示不能证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故不接受俞嵘嵘、连佳提出的补充条款,并要求俞嵘嵘、连佳签署房屋买卖合同。
2018年4月7日,沈云鸣、王凤珍向俞嵘嵘、连佳发出《要求履行合同的通知书》,称:……我方因置换房屋的需要才决定出售上述房屋,在与贵方签订上述合同后,我方即与第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同时支付了对方30万元定金以保证置换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现贵方无故解除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贵方以虬龙公寓物业方张贴的告知书为由解除合同,与事实相悖,实际上争议房屋不存在任何瑕疵。贵方单方面解除买卖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本着诚实信用、友好协商的原则,希望贵方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继续如约履行合同,于2018年4月30日前与我方签订买卖合同。
2018年5月5日,沈云鸣、王凤珍向俞嵘嵘、连佳发出《要求履行合同的催告函》称:……现签约时间已逾期,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再次函告贵方,希在收到此函后的3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我方将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追究贵方的违约责任。
2018年5月11日,沈云鸣、王凤珍通过微信向俞嵘嵘、连佳发出《合同解除函》,通知解除居间合同。
审理中,沈云鸣、王凤珍提供了其女儿沈立购买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支付定金及赔偿金的凭证以及居间合同解除书等相关材料。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广平物业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称:当时有部分业主来物业公司反映,因附近国际明佳城工地施工,导致门窗变形难以开启,故物业公司张贴《告知书》,让有相同遭遇的业主到物业公司报备,以便物业公司向有关部门质询。虬龙公寓业主意见最大的是,国际明佳城楼盘对虬龙公寓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虬龙公寓系90年代建造的房屋,距今也有20多年,自身也存在沉降问题。虬龙公寓房屋沉降变形是否就是国际明佳城工地施工造成,现未经有关部门检测确定。
本院认为:俞嵘嵘、连佳与沈云鸣、王凤珍及六星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俞嵘嵘、连佳因物业公司张贴告示,告知有很多业主反映国际明佳城工地施工导致虬龙公寓房屋门窗变形难以开启,故而对系争房屋可能存在质量隐患产生疑虑,也符合常理。虽然俞嵘嵘、连佳在签订《居间合同》前上门查看过系争房屋,但作为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普通购房者,俞嵘嵘、连佳并不具备发现房屋可能存在质量隐患的能力。俞嵘嵘、连佳在与沈云鸣、王凤珍就增加有关保证房屋质量的补充条款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同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系事出有因,不属于恶意违约。鉴于沈云鸣、王凤珍已向俞嵘嵘、连佳提出解除《居间合同》,沈云鸣、王凤珍应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俞嵘嵘、连佳。至于沈云鸣、王凤珍所称其出售系争房屋是为了置换房屋,因俞嵘嵘、连佳拒签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房屋,导致其无法购房而被出售方没收了30万元定金,造成损失,沈云鸣、王凤珍可就其损失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云鸣、王凤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俞嵘嵘、连佳定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沈云鸣、王凤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 煌
书记员:谢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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