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州,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武昌,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昆,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丁莉,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
原告俞州诉被告吴昆、丁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吴昆、丁莉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武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昆、丁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5年1月27日,被告吴昆以孩子保险续保为由,口头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元,并承诺3个月内还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0,000元。2015年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昆催讨借款,被告吴昆先以暂时没钱为由拖延,后拒绝接听电话。2017年原告向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归还140,000元,其中的40,000元(即本案的涉案标的)静安区人民法院未予处理,但被告吴昆当时到庭,并未对该笔4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吴昆、丁莉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由于被告吴昆、丁莉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上海农商银行的客户回单可以看出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吴昆转账40,000元,原告据此认为和被告吴昆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吴昆对此并未进行抗辩,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吴昆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吴昆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为本院立案之日。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昆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莉共同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吴昆、丁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州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俞州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60元,由被告吴昆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皎
书记员:杨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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