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建强,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斌,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雷若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征伟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根。
原告俞建强诉被告上海雷若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雷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斌、被告雷若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征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根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29.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4,96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61,58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雷若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口头约定被告每月给予原告4,500元工资,后经协商更改为小时结算工资,每小时20元。2018年8月13日下午4时许,原告到阁楼取材料,踏上虚掩的装饰板,从高处摔落受伤,后经鉴定为两处XXX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雷若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确实受雇于被告,但没有约定工资为4,500元/月。原告受伤确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原告并非是受单位指派去拿材料,是去取私人用品。医疗费金额数额无异议。情况说明,原告没有居住证、暂住证,不能证明其在上海居住,且上面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原告是上去拿他自己的东西,不是拿工作材料。出院小结无异议,律师费发票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雷若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并约定有劳动报酬。2018年8月13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其工作地点即被告公司经营地(本市逸仙路XXX号),上阁楼时不慎摔落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729.2元。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2019年3月28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因故受伤,分别构成十级、XXX伤残,休息180日、营养护理各60日。事发前,原告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发时,原告受雇于被告,以及原告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该节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所陈述的具体受伤过程(从高处摔落)与其发生腰椎、横突骨折伤之间是相符合的。被告主张原告受伤系上阁楼拿私人物品,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关于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在被告经营地工作时时摔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事发时原告的雇佣单位,应对原告受伤所致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分别酌定为30元/日、40元/日;3、残疾赔偿金,据原告伤残系数及年龄等因素,结合本市城镇地区居民标准,酌定为155,117.5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酌定为6,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代理费,据司法实践,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照准;7、误工费,原告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事发时已届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费实际发生,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雷若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建强医疗费11,729.2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55,117.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3,000元,计180,246.72元;
二、驳回原告俞建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0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208元,由原告俞建强负担292.30元,被告上海雷若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奇钧
书记员:黄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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