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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建荣与汤晓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俞建荣,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反诉原告):汤晓丹,女,1986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勇,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建荣与被告汤晓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荣,被告汤晓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自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00元以及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少交的租金1,000元;2、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拖欠的租金2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的免租期租金4,000元;4、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期间的物业费2,886.6元、自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的物业费962.2元;5、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电费及滞纳金246.85元;6、判令被告向其支付门禁损坏维修费120元、吊顶维修费200元;7、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为恢复房屋原状所需拆除及装修费用29,000元;8、判令被告赔偿其房屋空置14天、按每天400元标准计算的损失5,600元。
  本诉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租赁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其中免租期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共计10日);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每期租金为36,000元;租金两年不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以后每次到期前7天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8年5月20日开始拖欠租金、物业费及公用事业费,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原告遂于2018年7月27日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送解约短信,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针对本诉辩称,对双方的租赁关系不持异议;但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即通过微信就提前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在2018年5月20日至5月25日期间,原告三次将系争租赁房屋锁门,导致被告无法使用系争租赁房屋,被告遂于2018年5月25日通知物业公司要求搬离系争租赁房屋,物业公司也数次电话通知原告,但原告拒不到场并在电话中不允许被告搬离;被告实际于2018年5月25日搬离了系争租赁房屋,且物业公司向被告出具了租户退租确认表,确认被告已结清2018年5月30日前的物业费。系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提前搬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依据。
  被告汤晓丹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保证金24,000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2018年5月25日至5月26日两天的租金800元(计算方式:12,000元/月÷30×2=800元);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补偿被告(反诉原告)装修损失13,333元;4、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垫付的空调维修费2,550元。
  反诉的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将系争租赁房屋出租给被告(反诉原告),租期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租金12,000元/月,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4,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反诉原告)经原告(反诉被告)同意,对系争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2017年8月装修完成并投入使用,装修费30,000元。2018年4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反诉原告)确认提前退租事宜,被告(反诉原告)确认提前退租并解释提前搬离的原因为系争租赁房屋面积太小。原告(反诉被告)建议被告(反诉原告)在附近再找一处房屋。从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原、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已就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了一致。2018年5月20日至5月25日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将系争租赁房屋锁门三次。被告(反诉原告)被迫无奈,于2018年5月25日通知物业公司后搬离系争租赁房屋。搬离时,物业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了租户退租确认表,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结清了2018年5月31日前的物业费,电费已全部结清。物业公司亦将被告(反诉原告)搬离系争租赁房屋的事宜通知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搬离系争租赁房屋后,原告(反诉被告)即将系争租赁房屋出租。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了一致,但原告(反诉被告)数次锁门的行为,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系争租赁房屋,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承租方、乙方)就系争租赁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系争租赁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租金12,000元/月,三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以后每次到期前7天支付;保证金为24,000元,乙方于签订本合同时在2017年2月20日交付甲方;该保证金不可视为乙方预付的租金,甲方应在租赁期满,乙方交还房屋并已结清租金、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费等费用后当天内无息返还给乙方,如果乙方提前退房,则为违约,甲方不退该保证金;当乙方有任何拖欠应付款项时,甲方有权以该保证金先行偿付,偿付后保证金不足部分,乙方应立即补足;乙方应依房屋交付之现状使用,如要求重新装修或变更原有设施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租赁期满,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恢复原状的,乙方必须恢复原状;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如逾期交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月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租赁期内,系争房屋内的水、电、煤、电话、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等由乙方使用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后,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提前解约的,或其他严重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不退还保证金,若给甲方造成损失,还应负赔偿责任;如乙方提前解除协议,则应承担扣免租期租金,并承担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的物业费。
  同日,原告(反诉被告)将系争租赁房屋交付被告(反诉原告)。
  被告(反诉)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保证金24,000元。2017年8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租金3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实际应付金额为36,000元,少付的1,000元系用于抵扣原告(反诉被告)应付的空调维修费;原告(反诉被告)则认为不存在空调维修费。此后,被告(反诉原告)按约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租金至2018年5月26日,自2018年5月27日起,被告(反诉原告)未再支付租金。
  2018年4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微信询问被告(反诉原告):“是否要提前退房,以便双方能及时处置,并避免扩大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回复:“是的,我们坐不下了,只能换大的,今年业务要求,只能多招募人员”。原告(反诉被告):“我的建议是你可以在附近再租一个小室,待到明年租约到期后再合并一起,这样就没有损失了”。被告(反诉原告):“我问过了,没有”。原告(反诉被告):“你们打算什么时候迁出?”被告(反诉原告):“我们先跟您说一下,为了减少双方损失,我们先把现在的房子租出去再搬,我们也还没开始找新的”。
  2018年7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且去向不明为由,短信告知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垫付电费246.85元,被告(反诉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系争租赁房屋2017年1月至7月的物业费3,367.7元、2018年6月至7月的物业费962.2元,原告(反诉被告)均已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钥匙收条》、物业费发票、电费发票、电费缴费结果通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短信截屏,被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微信聊天截屏、上海蓝腾公关策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门禁维修发票及照片,被告(反诉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退租确认表、微信号为“A-luck-”的微信聊天截屏,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且原告(反诉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为其最重要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拖欠租金及物业费等费用,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4月25日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4月25日解除。对此,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5日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就被告(反诉原告)提前搬离事宜有过沟通,但并未反映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诉请1:原告(反诉被告)以合同解除通知送达被告(反诉原告)之日即2018年7月27日为双方合同解除之日,于法不悖。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的租金24,000元,该项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之内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7年8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少支付的1,000元租金,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1,000元系用于抵扣其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的空调维修费,但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该1,000元租金,亦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诉请2: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反诉被告)按约主张相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节点,于法有据且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被告(反诉原告)迟延支付的金额、时间、以及原告(反诉被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五。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诉请3: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有手写字样“免租期:2017.2.17-2017.2.27”,但被告(反诉原告)所持有的租赁合同原件上并无上述免租期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诉请4: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物业费应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现原告(反诉被告)垫付了被告(反诉原告)租赁期间的物业费,被告(反诉原告)理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至于物业费的具体金额,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的2018年6月至7月的物业费962.2元,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的2017年1月至7月的物业费3,367.7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租赁期限(2017年2月27日起),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其中5个月的物业费2,405.5元。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物业费3,367.7元。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诉请5: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诉请6、7、8: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该三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1: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或合同不能履行的,则保证金不予退还。现合同提前解除,系因被告(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2:本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前,被告(反诉原告)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退还其已付的2018年5月25日、2018年5月26日两天的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3: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提交的证据证明装修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实际发生的金额,且系被告(反诉原告)自身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其对自身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4: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提交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实际发生的金额,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汤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俞建荣租金人民币25,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汤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俞建荣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4,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反诉原告)汤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俞建荣物业费人民币3,367.7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汤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俞建荣电费及滞纳金人民币246.85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俞建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汤晓丹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4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俞建荣负担人民币420.7元,被告(反诉原告)汤晓丹负担人民币628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汤晓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旺迪

书记员:段文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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