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彭,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华刚,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眷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汤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兰,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岩,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彭因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8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俞彭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合并为同一诉讼案由,于法无据。二、俞彭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俞彭与北京桃园眷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眷村公司)之间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去规范,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无关。综上,俞彭认为只能以其住所地作为本案的唯一管辖地,故俞彭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86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眷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眷飨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俞彭认为一审法院将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合并为同一诉讼案由,于法无据的上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中,被上诉人眷飨公司主张上诉人俞彭、原审被告杨文彬设立、运营的桃园眷村公司在原审被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八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中使用“桃园眷村”“眷”系列商标,侵害了眷飨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桃园眷村公司将眷飨公司享有的“桃园眷村”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且宣称“桃园眷村”系其旗下品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均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按诉争的两个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并无不当,对俞彭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俞彭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被上诉人眷飨公司主张桃园眷村公司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并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桃园眷村公司已经注销,且俞彭系桃园眷村公司的股东,故眷飨公司将俞彭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至于俞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与管辖权争议无关,故对俞彭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如前所述,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眷飨公司主张桃园眷村公司通过五八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实施了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五八公司作为付费推广平台的运营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构成帮助侵权。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环境下,系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眷飨公司的住所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鉴于眷飨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闵行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眷飨公司据此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俞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吴盈喆
书记员:钱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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