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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志德与上海登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俞志德,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谢财慧(系原告俞志德配偶),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高桥村三浜26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屹,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登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孝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杰,男。
  被告:鲁医华,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负责人:杜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志德与被告贾某某、上海登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乐贸易公司”)、鲁医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贾某某的起诉,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志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屹、被告登乐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杰、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医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志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144,7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32,517.50元、误工费62,920(审理中变更为49,600元)、残疾赔偿金851,305.60元(审理中变更为653,1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0元(审理中变更为24,000元)、鉴定费9,600元、车损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部分护理依赖174,240元(审理中放弃主张),超出部分由被告登乐贸易公司承担56%赔偿责任,被告鲁医华承担24%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登乐贸易公司、鲁医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11时54分许,被告鲁医华驾驶牌号为沪C2XXXX车辆行驶至新车公路、新加路路口约5米处,逢案外人贾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QXXXX车辆右转弯,鲁医华为避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鲁医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系被告贾某某、鲁医华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
  被告登乐贸易公司辩称,贾守斌系该司驾驶员,事发时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其公司承担。事发时,其车辆没有发生碰撞,驾驶员不属于逃离,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认定同意其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被保险车辆没有与原告以及另外一车发生碰撞,是另一车导致原告损害,故对于其承保车辆的责任认定比例过高,即使法院认可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应该超过50%。事发时登乐贸易公司的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但是存在驾驶员离开现场的情况,结合商业险条款,驾驶员存在逃离情形,商业三者险拒赔。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予承担。
  被告鲁医华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比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11时54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被告鲁医华驾驶牌号为沪C2XXXX车辆沿松江区新车公路由南向北同方向行驶,俞志德行驶在东侧非机动车道、鲁医华行驶在东侧机动车道,至新车公路、新加路路口约5米处,逢案外人贾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QXXXX车辆沿新加路由东向西行驶上新车公路右转弯,鲁医华向西借方向避让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两车均未与贾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贾某某驶离现场。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驾车右转弯通过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过最高时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鲁医华驾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外人贾某某系被告登乐贸易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工作中,其驾驶的沪BQ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沪C2XXXX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3,836.3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80元)。
  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8年5月2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三期及后续依赖进行鉴定,同年6月20日,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8]医鉴字第2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俞志德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并伴有小发作及局限性发作,构成XXX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31%,构成XXX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XXX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20%,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540天、护理24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同年7月5日,该公司针对原告XXX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民事行为能力的委托鉴定,出具沪枫林[2018]精残鉴字第9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俞志德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外血肿,右侧小脑幕及大脑镰硬膜下血肿,双侧颞叶广泛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脑疝,双侧颞叶广泛脑软化灶,脑室扩张等)致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至定残前一日、营养180天、治疗期间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俞志德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600元。审理中,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对原告驾驶的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华政[2019]法医精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俞志德于2016年5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24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就保险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金653,1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0元确认一致。事发后,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为原告垫付120,500元、43,323.12元,合计163,823.12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发票、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户口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事故认定,本案涉及两辆机动车以及一辆非机动车,虽然贾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但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相关规定作出的,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事发前,沪BQ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沪C2XXXX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鲁医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贾某某承担56%赔偿责任,鲁医华承担24%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贾某某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被告登乐贸易公司承担,由其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两车同时在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登乐贸易公司、鲁医华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分别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登乐贸易公司、鲁医华承担。关于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驾驶员逃离现场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意见,本院认为,贾某某的车辆在事故中未发生碰撞,其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主观上不具有逃避责任的故意,客观上不属于逃离,保险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属性的鉴定,本院认为,松江交警支队根据现场调查,在出具事故认定书时已经明确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事发后被告也未对车辆提出属性鉴定,该证据的状态及证据本身均未予以固定,现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鉴定对于事发当时的判定已不具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华政[2019]法医精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俞志德精神方面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予以相应休息24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进行的重新鉴定,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鉴于各被告均未对原告XXX伤残等级及相应的三期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沪枫林[2018]医鉴字第246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并采纳其鉴定确定的伤残及三期结论,三期期限以两份鉴定意见中高的期限计算赔偿依据。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的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270天(含二期),原告住院期间28.5天产生护理费2,137.5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的护理天数241.5天,原告酌情按照每天40元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合计为11,797.5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其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600天(含二期),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9,6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治疗情况的合理需要,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就诊科室以及采用的治疗手段及药物,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的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其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143,836.3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80元)。
  对于车损费,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确有损坏,原告酌情主张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9,2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其实际产生鉴定费9,6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5,000元。
  其余费用因在保险范围内,且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护理费11,797.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9,600元、残疾赔偿金653,1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200元,合计734,723.90元,超出了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分别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14,723.9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6%计288,245.3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4%计123,533.74元;原告产生的医药费143,8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0元,合计150,136.36元,超出了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各承担10,000元,其余130,136.3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6%计72,876.3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24%计31,232.73元;原告产生的车损费1,000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500元。原告产生的鉴定费9,6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6%计5,37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24%计2,304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366,497.74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120,500元(已付),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157,070.47元(已付43,323.12元,实际还应支付113,747.35元)。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登乐贸易公司承担3,500元,由被告鲁医华承担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志德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志德366,497.74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志德120,500元(已付);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志德157,070.47元(已付43,323.12元,尚需支付113,747.35元);
  五、被告上海登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志德3,500元;
  六、被告鲁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志德1,5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7元,减半收取计5,858.50元,重新鉴定费8,000元,合计诉讼费13,858.50元,由原告俞志德负担93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登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鲁医华负担1,47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0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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