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惠珍,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花,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小珍,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俞惠珍诉被告郑小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16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12时03分,被告骑无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海阳路出洪山路东约100米处,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骨折。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小珍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发票、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12时03分,被告骑无牌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洪山路东约100米处,与同向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并支付了相应医疗费用。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俞惠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9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9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涉案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0,209.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本院可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经查,并无不当,故本院可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过高,本院按每日30元标准确定原告60日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160元,综合考虑原告治疗需要、本市护理行业收入、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路程以及治疗损伤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本院应予支持;8、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参照本市律师收费行业标准和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可予支持;9、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25,192元,经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俞惠珍医疗费100,20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1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衣物损失200元;
二、驳回原告俞惠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4.38元减半收取计2,602.19元(原告俞惠珍已预交),由原告俞惠珍负担102.19元,被告郑小珍负担元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峰
书记员:欧斌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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