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才珍,女,195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封耀辉,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杜炳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炎兵,男。
原告俞才珍与被告封耀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才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耀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8.9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76,8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40%,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封耀辉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9时16分许,在松江区玉树路进中山西路,被告封耀辉驾驶苏FDXXXX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封耀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FDXXXX轿车事发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封耀辉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事发时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9时16分许,在松江区玉树路进中山西路北约1米处,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被告封耀辉驾驶苏FDXX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封耀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
2018年6月6日,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6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8]残鉴字第11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俞才珍因交通事故致L1粉碎性骨折,椎管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俞才珍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苏FDXXXX轿车事发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经协商对下列费用确认一致:残疾赔偿金132,66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苏FDXXXX轿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封耀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苏FDXXXX轿车同时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封耀辉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1,778.90元。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确定为4,5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协商确认为132,666.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协商确认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根据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
对于车损费,根据实际本院酌定为150元。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4,478.9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0,466.3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0,466.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计12,186.52元;衣物损、车损合计35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50元,应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计780元;律师费4,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封耀辉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才珍114,828.9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才珍12,966.52元;
三、被告封耀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才珍4,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由原告俞才珍负担178元(已付),被告封耀辉负担1,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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