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敏,女,195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敏与被告刘好发、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好发、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157.74元、住院伙食费3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6,9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鉴定费8,100元,其中在商业险内赔偿80%。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7时许,刘好发驾驶牌号为沪HZ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新郁路新侯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刘好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因与原告协商一致,故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与原告确认一致为56,843.74元。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76,8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200元。护理费认可4,060天。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7日7时许,刘好发驾驶牌号为沪HZ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新郁路新侯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刘好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6,843.74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XXX伤残情况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鉴定诊断:被鉴定人俞敏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因果关系:评定2018年6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具有完全的作用力。XXX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俞敏目前已构成XXX伤残。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目前应被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XXX伤残(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另行评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1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户籍,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等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18天花费了护工费1,18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就伤残系数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按伤残系数13%赔偿。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刘好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商业险内赔偿80%。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为56,843.74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费3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940元、鉴定费8,1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伤残系数,结合原告的非农户籍及年龄,原告主张176,888.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元、交通费300、衣物损失费300元。误工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俞敏120,300元。其中,在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元),在物损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账户,户名俞敏,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俞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6,843.74元、住院伙食费3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6,8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元、护理费6,940元、交通费300、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8,100元,扣除第一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俞敏余款137,052.14元的80%计109,641.71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账户);
三、驳回原告俞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83元,减半收取3,241.50元,由原告俞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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