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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敏娟与彭广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俞敏娟,女,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辰炜,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广义,男,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敏娟与被告彭广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5月29日原告俞敏娟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经诉前调解未果后,本院予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敏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辰炜、被告彭广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餐饮费77,0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朗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域公司”)订立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租赁朗域公司的餐厅经营餐饮,租期五年。原告经营餐厅期间,被告经常来原告处就餐或宴请他人,所产生费用由被告签单并承诺以后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被告合计消费77,015元。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朗域公司解除租赁协议,朗域公司承诺租赁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解决,故原告此后向被告催讨餐饮费,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彭广义辩称:对于被告在原告处的消费金额予以确认,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被告系朗域公司的股东,依据原告与朗域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朗域公司每年可在原告处享受10万元的免费消费待遇,故被告消费的金额应包含在此额度内。对于超出额度的部分,应当结合原告实际经营时间和朗域公司的三名股东签单情况,由三名股东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租赁协议书、解除租赁协议的合约、被告签单金额统计、预打账单、朗域公司消费金额统计表,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12日,甲方:上海朗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乙方:俞敏娟,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餐饮部一楼玫瑰大厅、二楼全部餐饮包房以及厨房等附属区域,承包期限2017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至,租赁费每年90万元,甲方每年在乙方餐饮部享有10万元的免费消费待遇等。
  二、2018年3月22日,甲方:上海朗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乙方:俞敏娟,签订《解除租赁协议的合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因经营发展的需要,于2017年4月12日与甲方协商签订了租赁甲方餐饮部从事餐饮经营的协议,协议期五年。然乙方于2018年2月16日起自主停止了餐饮经营,并提出了解除协议的要求,导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由于甲方的单方面违约行为,根据原协议条款第三项第3条、第六项第1条的相关规定,保证金不予退还……”
  三、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案外人朗域公司在原告处餐饮消费共计53,595元,被告在原告处餐饮消费共计77,015元。上海朗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建华,共有三名股东,即曹如勇、朱建华、被告彭广义。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由朗域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载:“兹有我公司股东彭广义,在俞敏娟租赁我公司餐饮部经营期间,在餐饮的签单享受对公招待10万元内免费消费的待遇,多出部分由彭广义负担。对此,原告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于被告系该公司股东,不排除被告私刻公章的可能性。并且,原告实际在朗域公司处仅经营了九个月,故按照租赁时间,朗域公司享受的免单金额应该为75,000元,且被告在朗域公司占股比例为20%,若被告在免单金额内消费,还因考虑其持股比例。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餐饮费。本案中,依据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餐饮费77,015元,本院予以确认。但依据原告与案外人朗域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朗域公司在原告处每年可享有10万元的免单额度,且朗域公司也开具证明表示被告消费的金额包含在免单额度内,多出部分由被告自行负担,故被告的餐饮费金额理应扣除免单额度。但考虑到原告自2017年5月1日起承包朗域公司的餐饮区域至2018年3月22日解除租赁关系,共计租赁时间为326天。故依据租赁时间,本院酌情确认免单额度为89,315元。故扣除朗域公司已经消费的餐饮额度,被告可享有的剩余免单额度为35,720元。综上,被告需归还原告的餐饮费为其实际消费金额扣除剩余免单额度即41,295元。对于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广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敏娟餐饮费41,295元;
  二、被告彭广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原告俞敏娟餐饮费的利息(自2018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按照41,295元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7.5元,由原告俞敏娟负担404元,被告彭广义负担4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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