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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斐倩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俞斐倩,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婧,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瀛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浩,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男。
  原告俞斐倩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30日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为被告。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斐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婧,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瀛洲、周嘉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斐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疗费31,300.96元、交通费325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2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70,225.96元要求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强生公司的出租车在本市闵行区雅致路与案外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强生公司及无责车辆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事故时原告乘坐其公司的牌号为沪FNXXXX出租车,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在华东医院及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无异议,在该两家医院已经医疗终结,故之后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部分交通费与病史不对应,酌情认可100元。营养费认可每日20元,护理费无异议。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其误工费,故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认可2,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鄂J6XXXX小客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原告在非国家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其他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强生公司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22时43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强生公司的沪FNXXXX出租车沿本市闵行区水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雅致路南约10米处与鄂J6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沪FNXXXX出租车驾驶员施祖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鄂J6XXXX小客车驾驶员无责。鄂J6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1折断,2⊥2牙震荡。经医院治疗,目前2枚烤瓷牙在位。其中在上海市第六、第九人民医院及华东医院发生医疗费10,050.96元、在上海圣彬医疗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发生治疗费21,250元。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1折断,2⊥2牙震荡,目前2枚烤瓷牙在位,酌情给予休息90日、营养45日、护理15日。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1,000元。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强生公司就原告的医疗费由原告自负10,000元,其余部分由强生公司依法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鄂J6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鄂J6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本事故系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在工作中致原告受损害,故应由强生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与强生公司达成的医疗费由原告自负10,000元,其余部分依法处理,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对其他损失的认定:酌情认定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00元。原告因伤必影响工作,其虽未就收入减少举证,但该事实符合常理,据此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6,9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并酌定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依法予以认定,另根据诉讼的实际需要认定律师代理费2500元。
  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300.9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1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8,800元,超出部分25,150.96元(含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强生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俞斐倩8,800元;
  二、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俞斐倩25,15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555.65元,由原告俞斐倩负担800.65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阮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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