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俞新妹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同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俞新妹,女,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同飞,男,1992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女。
  原告俞新妹与被告黄同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新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被告黄同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新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952.5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15,607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同飞全额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4日,案外人金某某与被告黄同飞发生交通事故,致金某某及乘坐在金某某车辆上的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同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黄同飞所驾驶机动车辆的保险人,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双方就其余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黄同飞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出险时涉案机动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另其于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17时11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祝公路、夏乐路路口处,被告黄同飞驾驶皖NHXXXX小型面包车与在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案外人金某某发生碰撞,致金某某及乘坐在金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黄同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2019年8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建议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2019年10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
  又查明,皖NH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抄件、律师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黄同飞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金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同飞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主张69,952.5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费用清单等,在扣除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39元后,本院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金额为69,913.5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4,960元,本院酌情以6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护理期60日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6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5,607元。结合原告年龄、举证情况,本院酌情以2,480元/月为赔偿标准计算休息期4个月支持原告误工费9,920元。(5)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各主张500元,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00元和2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500元,本院根据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酌情支持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89,983.53元。此款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4,02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3,82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3,463.53元,合计87,483.53元,因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已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尚需赔付原告77,483.53元。原告各项损失中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黄同飞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新妹87,483.53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77,483.53元);
  二、被告黄同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新妹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俞新妹已预交),由原告俞新妹负担232元,由被告黄同飞负担900元,被告黄同飞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石  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