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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明秀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俞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粟某某,男,侗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湖南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
  负责人:匡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鹏,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粟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贺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俞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粟某某,被告人寿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2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误工费18,585元、护理费9,6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436元、衣物损600元、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被告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N0XXXX的货车行驶至闵行区华宁路元江路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对取内固定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于二期的各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既然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保留相应的诉权。
  被告粟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款项已经付清,未办理过户手续。律师费金额过高,其余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医疗费数额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对误工费不认可,即使存在误工情况,亦要求按照最低标准计算,对上述营养费、护理费与误工费的二期费用均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伤残等级及计算年限与城镇标准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交通费认为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对衣物损不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被告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N0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市闵行区华宁路元江路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治疗。2019年1月28日,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等进行了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俞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并在右肩关节自身退变基础上遭受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俞某某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粟某某承担。
  对鉴定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三期期限存在异议,认为过高,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参照了病历资料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而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33,226.43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经核对病历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酌情支持60天计1,8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参考本市护理市场行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90天计4,5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见,原告受伤后发生误工损失属实,但对于具体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50天计12,4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被告对伤残等级、城镇标准及年限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等,原告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因伤致残,其主张以金钱方式弥补精神损害,于法有据,原告主张之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950元,为原告确定伤情必须、合理的支出,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衣物受损,实属难免,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责任比例等,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确认由被告粟某某承担。至于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以及三期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本案中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25,798.0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22,798.03元,由被告粟某某承担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某某222,798.03元;
  二、被告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4.77元,由被告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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