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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与王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涵,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甜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周春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琴。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周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甜甜、被告王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36,000元;2、判令三被告以该款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就三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上述两项诉请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取得价款在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春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系二人之子。原告与三被告经中间人介绍认识,三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2018年7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以其名下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某转账3,20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认可被告王某于2018年7月2日转账给案外人韩秀梅64,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于2018年8月17日转账给案外人宾柯64,000元系归还利息。之后三被告未再归还欠款,故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王某、王根娣、周春根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8年7月2日,三被告前往上海金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垫公司)协商借款事宜,后在空白的《借款抵押合同》上填写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并分别签字。当时三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所以三被告以为是向金垫公司借款。同日下午,三被告办理名下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登记时才知晓抵押权人系原告。被告王某于当日下午收到原告的2笔银行转账共计3,200,000元,后出具收条一份,代签被告王某某及周春根名字。被告王某收到原告的银行转账后马上按金垫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转账64,000元至案外人韩秀梅账户。2018年8月17日,被告王某又向案外人宾柯转账64,000元。由于三被告在金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认为还款转账的两案外人系金垫公司员工,故三被告认为是与金垫公司发生借贷关系,不同意向本案原告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三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甲方),原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还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期限相应顺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日折算。合同双方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收付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不足一个月的,按日折算利息的方式。三被告以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为王某、王某某、周春根的房产进行抵押,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违约金、借款本金,以上费用均在实现抵押权时享有优先权,并且按以上顺序作为偿还借款的顺序。如甲方未取得乙方书面延期还款同意书逾期还款,除应向乙方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月利率为3%。
  同日,三被告办理其名下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俞某某,债权数额3,2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
  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某转账1,800,000元和1,4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从俞某某处的借款3,200,000元。
  同日,被告王某向案外人韩秀梅转账64,000元,原告认可系归还本金。
  2018年8月17日,被告王某向案外人宾柯转账64,000元,原告认可系归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亦按约出借钱款,虽三被告抗辩系与金垫公司成立借贷关系,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三被告亦理应如约履行借款人义务和抵押人义务。原告认可被告王某向案外人韩秀梅转账64,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向案外人宾柯转账64,000元系归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已逾约定的借期,三被告拖延还款,理应依约承担利息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王某某、周春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3,136,000元;
  二、被告王某、王某某、周春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俞某某以3,13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若被告王某、王某某、周春根未能按期履行前述还款义务,原告俞某某可以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被告王某、王某某、周春根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某、王某某、周春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王某某、周春根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某、王某某、周春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俞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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