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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山西街34号。负责人:李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被告:黑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汽车队,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黑山镇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成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俞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黑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汽车队所有的车牌号为辽G×××××重型载货汽车,在112国道蔚县草沟堡乡麻田岭路段与原告俞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辽G×××××重型载货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自己北京的公司确认了原告车辆的损失,并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原告的损失被告方至今没有赔偿,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王某某、黑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汽车队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事故认定书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黑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汽车队所有的车牌号为辽G×××××重型载货汽车,在112国道蔚县草沟堡乡麻田岭路段与原告俞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俞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辽G×××××重型载货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327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蔚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原告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黑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汽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黑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汽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俞某某财产遭受损失,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俞某某的损失应包括:车损327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黑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汽车队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俞某某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某某车辆损失327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原告俞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源支行的账户:62×××9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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