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晓燕,女,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萍(系原告俞晓燕之母),住同原告俞晓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兰英,女,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捷艾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汇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男。
原告俞晓燕与被告毛兰英、上海捷艾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萍、被告毛兰英、被告上海捷艾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艾尔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晓燕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芸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俞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毛兰英赔偿原告装修、家具、家电损失人民币22,252.20元;2、毛兰英赔偿原告以2,350元/月为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8月27日至房屋修复之日止的租金损失;3、毛兰英赔偿原告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违某某损失7,350元(包括违某某2,350元及2018年8月27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宠物寄养费5,000元);4、捷艾尔物业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的产权人,毛兰英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的产权人。2018年8月26日,因202室房屋漏水,致使101室房屋内的装修、家具、家电遭受了损害,造成损失,故毛兰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捷艾尔物业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物业公司,在其他业主反应上述漏水情况后,未在第一时间对漏水房屋采取措施,直至次日才到场处理,故捷艾尔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毛兰英辩称,202室房屋厨房内的净水器水管损坏,导致漏水漏到原告家中,故同意赔偿原告的地板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造成或者不存在,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捷艾尔物业公司辩称,物业公司负责小区内公用水管的维护,但202室房屋漏水的原因系厨房内的净水器水管损坏,不属于物业公司负责的范围。物业公司在发现漏水后及时通知了毛兰英,尽了相应的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俞晓燕系102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毛兰英系202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捷艾尔物业公司系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吕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吕某某承租102室房屋,房租每月2,350元,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202室房屋由毛兰英出租他人使用。2018年8月27日上午,吕某某发现102室房屋漏水,遂通知原告,原告的父亲到102室房屋查看后联系捷艾尔物业公司,捷艾尔物业公司告知已经联系毛兰英前来处理。102室房屋漏水原因系202室房屋厨房内的净水器水管损坏,导致自来水从202室房屋下漏到102室房屋,该漏水造成102室房屋的地板等损坏。同日,吕某某从102室房屋搬走,毛兰英为此支付吕某某1,800元,作为吕某某在外居住的费用。后原告拆除了102室房屋的地板,毛兰英为此支付600元人工费。因原告和毛兰英就赔偿金额意见不一,故原告于2018年10月提起诉讼。
2018年12月18日,本院召集原、被告三方现场勘验,勘验情况如下:102室房屋系一室一厅户,无人居住,现场查见客厅、房间原地板已拆除,客厅、房间墙面底部有水渍痕迹,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有损坏,厨房间、卫生间、房间三扇门的门套底部有损坏,厨房间上面右侧吊柜两侧面板有松动。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本次漏水对原告造成的装修损失(工程造价)作司法鉴定。2019年2月15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02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造价为12,218元,该造价不包括可移动家具、家电的损失。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涉案不动产登记证书、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物业费发票、字据、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解除通知、付款凭证、宠物店收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承担的违某某损失共计7,350元。经质证,毛兰英、捷艾尔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表示除本院现场勘验笔录所列的损坏物品外,损坏物品还有衣柜、鞋柜、五斗橱各一个和油烟机一台。毛兰英表示其支付案外人房租1,800元以及地板拆除费600元应当在赔偿额中抵扣。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毛兰英作为2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对该房屋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202室房屋漏水至原告家中,毛兰英对此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捷艾尔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2018年8月26日晚上有其他业主发现漏水情况后告知了捷艾尔物业公司,但捷艾尔物业公司疏于处理,因捷艾尔物业公司否认上述事实的存在,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且业主室内净水器水管维护不属于捷艾尔物业公司应当履行的物业管理义务的范围,捷艾尔物业公司在知道漏水情况后已经及时通知毛兰英,故捷艾尔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装修损失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认定为12,218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家具、家电损失,本院现场勘验发现电视柜、茶几各一个确有损坏,原告主张电视柜、茶几损失为613元,结合现场勘验发现的电视柜、茶几的材质、损坏程度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上述损失为500元。原告主张衣柜、鞋柜、五斗橱、油烟机损坏,但未举证证明,且该主张的事实与本院现场勘验情况不相符合,故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违某某损失,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房屋漏水而赔偿案外人违某某,故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因本次漏水造成102室房屋在修复前不能正常使用,涉案租赁合同证明102室房屋的月租金收入为2,350元、毛兰英对该租金标准予以认可,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次漏水对房屋正常使用造成的影响、房屋修复需要的时间等因素,酌定房租损失为4,700元。毛兰英认为其支付案外人的1,800元、600元应当在赔偿额中抵扣,因上述费用系毛兰英自愿支付给案外人,无证据证明上述付款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支付,原告并未因上述付款而减少损失,故不予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晓燕财产损失费12,718元;
二、被告毛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晓燕租金损失费4,700元;
三、驳回原告俞晓燕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俞晓燕负担92元,由被告毛兰英负担1,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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