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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林华与周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俞林华,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礼健,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建勇,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俞林华与被告周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9年9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至2017年3月31日止。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建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一个月到三月底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确认,借款60,000元系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
  以上事实,有借条、短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按照年利率4.75%标准,主张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林华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周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林华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周建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建跃

书记员: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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