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某,女,195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殷某某,男,1985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捷,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1982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淼,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某、殷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捷,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杰、张旭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海市宝山区杨鑫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两原告共同共有,两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俞某某出资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杨鑫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登记在两原告名下。后由于被告吵闹,不得已将被告名字加入产证,由两原告和被告按份共有,被告占1/4份额。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婚前由俞某某购买登记在俞某某、殷某某名下,殷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结婚后才加了被告名字,被告对房屋无出资,无贡献,再则被告婚内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系过错方,应该少分。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房屋来源属实。2014年6月,因感念被告对家庭的付出,两原告一致同意赠与被告系争房屋1/4的份额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系争房屋明确登记为按份共有,至于原告以出资等为由要求多分是不成立的。现因被告已与原告殷某某离婚,被告同意析产分割。至于具体分割方式,基于房屋现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实际居住,距离原告住处较近也方便今后看望孩子,离婚后原告也有帮助解决被告居住困难的义务,故被告认为本着方便实际居住人的原则,从便利生活、离婚照顾女方、有利于判决执行及双方对系争房屋依赖程度考虑,被告主张获得系争房屋,并同意折价补偿两原告。
原告俞某某、殷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上海市宝山区杨鑫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信息,证明前述房屋系婚前取得,婚后加名。
二、离婚判决书,证明2017年11月,殷某某与宋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且判决已生效。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俞某某出资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杨鑫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两原告名下。2008年11月殷某某与宋某某结婚。2014年6月,原被告三人至房屋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权利人户名变更登记,现该房屋由俞某某、殷某某、宋某某按份共有,俞某某占1/2份额,殷某某和宋某某各占1/4份额。2017年11月,殷某某与宋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且判决已生效。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房屋的价格意见不一,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某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了《估价报告》,结论为,上海市宝山区杨鑫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市场价值为407万元。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各方份额。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系争房屋系原告方婚前购买,婚后将被告名字加为产权人并明确为按份共有,现殷某某、宋某某双方已离婚,共有关系基础丧失,故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要求可以支持。根据房屋登记信息,本案系争房屋由原、被告三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不动产按照其权利享有所有权,原告以被告对房屋无出资,无贡献,及婚内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系过错方等为由要求被告应该少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因本案系房产,难以分割,故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及当事人各自占有的份额等综合因素,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为妥,由两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杨鑫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属被告宋某某的份额归原告俞某某、殷某某共同共有;
二、原告俞某某、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宋某某房屋折价款1,01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680元,由原告俞某某、殷某某负担13,12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6,560元;评估费10,000元,由原告俞某某、殷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蕾
书记员: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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