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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许某1与许某2、陈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俞某某,女,194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许某1,女,199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2,男,194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陈某某,女,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原告俞某某、许某1与被告许某2、陈某某共有物分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许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被告许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由原告许某1继承属于许淳名下牌照为陕JZXXXX别克汽车(价值6万元);2、两原告按遗嘱继承许淳名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136,231.9元,各继承50%;3、两原告按遗嘱继承许淳名下住房公积金23,838.71元,各继承50%;4、丧葬补助金10,330.8元由两原告领取。事实和理由: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许某2是夫妻,生育被继承人许淳,原告许某1系许淳与前妻所生女儿。许淳与被告陈某某系再婚夫妻。许淳于2018年8月28日因XXX疾病至死亡,其生前于2018年8月24日留有遗嘱,内容:将婚前购得房屋已转让给原告俞某某、许某1,婚前购得车辆陕JZXXXX由女儿许某1继承,其它许淳的财产由女儿许某1和母亲俞某某继承,包括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经原告到许淳单位了解,许淳名下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136,231.9元、住房公积金23,838.71元,丧葬补助金10,330.8元。原告认为许淳名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136,231.9元、住房公积金23,838.71元属许淳个人财产,应按许淳遗嘱由两原告各继承50%份额。关于丧葬费,因许淳看病及丧葬事宜被告陈某某都没有出面,费用也没有出过,特别是购买墓地64,000元都是原告俞某某、许某1与被告许某2出资,故丧葬费10,330.8元应由原告俞某某、许某1领取。
  被告许某2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许某2是夫妻,被继承人许淳系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许某2之子,原告许某1为许淳与前妻鱼珺所生女儿。许淳与鱼珺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离婚。2016年6月28日,许淳与被告陈某某登记再婚。许淳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立遗嘱人因患XXX疾病,自己知道难以治疗,故特遗嘱如下。1、婚前购得房屋(居住地)及车库已转让给女儿许某1和母亲俞某某。2、婚前购得车辆(陕JZXXXX)由女儿许某1继承。3、其它我的财产由女儿许某1和母亲俞某某继承,包括电子产品。数码产品。”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2018年8月28日,许淳死亡。被告陈某某因故未参与操办许淳丧葬事宜。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出具的死者许淳的殡葬服务收费专用票据金额为10,866.20元。原告俞某某另支付其它殡葬服务费8,900元等。被告许某2花费193,000元购置墓地(注:三穴墓,许淳仅为该墓地使用者之一,故原告将许淳的墓地费用计算为64,000元)。
  另查明,陕JZXXXX小型别克轿车于2015年4月21日注册登记于许淳名下,获得方式为购买。许淳名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尚有余额136,231.9元、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金额23,838.71元、丧葬抚恤补助10,330.8元。其中许淳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金额23,838.71元经两原告与被告许某2确认,同意认定为许淳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许淳名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已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至其生前单位上海嘉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许淳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社保缴纳基数10,417元、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社保缴纳基数11,667元、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社保缴纳基数14,458元核算,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36,231.9元中的24,484.9元为2016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记账金额,1,863.68元为该部分记账金额的结息,其余109,883.32元为许淳与被告陈某某再婚前所有。
  本院认为,许淳对其与被告陈某某再婚前属许淳名下的陕JZXXXX车辆作出由女儿许某1继承、其余财产由女儿许某1和母亲俞某某继承的决定,系许淳对其个人合法财产的有权处置,合法有效,应予尊重。原告许某1、俞某某作为许淳的法定继承人要求按照许淳遗嘱对许淳遗产予以继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许淳名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36,231.9元、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金额23,838.71元中,存在许淳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份额。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经核算,许淳名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36,231.9元中的24,484.9元及相应结息1,863.68元、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金额23,838.71元为许淳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应取得的款项,依法应认定为许淳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现无证据证明许淳与被告陈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有特别约定,故上述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即许淳养老保险账户中的13,174.3元及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11,919.36元依法应归被告陈某某个人所有,其余养老保险金123,057.6元及住房公积金11,919.35元作为许淳的遗产按照许淳遗嘱由原告许某1、俞某某共同继承。丧葬补助金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但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可于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某2共同负责处理了许淳的后事,且相关费用实际已超出了丧葬补助金金额,被告陈某某对此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被告许某2对两原告的请求亦不持异议,根据丧葬补助金的款项性质及用途,两原告要求丧葬补助金10,330.8元由两原告领取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及举、质证等诉讼权利,该法律后果由被告陈某某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于被继承人许淳名下的陕JZXXXX小型别克轿车一辆由原告许某1继承;
  二、被继承人许淳名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36,231.9元、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金额23,838.71元,其中养老保险金13,174.3元、住房公积金11,919.36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其余养老保险金123,057.6元、住房公积金11,919.35元由原告许某1、俞某某共同继承;
  三、丧葬补助金10,330.8元由原告许某1、俞某某领取。
  案件受理费4,756元,减半收取2,378元,由原告许某1、俞某某负担2,11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5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沈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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