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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与张某、张某某、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俞某某
李晖(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
张某
吴广贤(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高某某

原告:俞某某,女,2008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学生,住青铜峡市。
法定代理人:张海燕,女,1982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李晖,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1999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学生,住青铜峡市。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
被告:高某某,女,1978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广贤,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张某、张某某对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不服,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张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广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骑非机动车辆行驶,对前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由其监护人带领,横过马路时,观察来往车辆情况不够,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法定职责,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张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产生的后果由其法定监护人张某某、高某某承担,在本案中被告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公布2014年的赔偿标准为计算依据;原告第一次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主要依据是原告“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及医疗机构相关诊断证明来加以证明,故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未采用该依据,而是依据具体的诊断证明来确认原告属于十级伤残并无不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八级伤残为标准计算的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原告的医疗费用核算为23697.84元;护理费以批发零售业人员114.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身体状况,为60天×114.80元/天=688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0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年计算,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21833元/年×20年×10%=43666元;原告施行右颞顶开颅、血肿清除术,且医生医嘱中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宿费认定为239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给其心灵造成一定的创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张某某、高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82141.84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7499.2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的500元住院押金,被告虽未交还给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但按照医疗费票据结算原则,必须将该押金计入医疗费后才能出具医疗费票据,故应认定三被告给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1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俞某某医疗费2369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888元、住宿费239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2141.84元的70%为57499.29元,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已赔付12500元,再行赔偿原告俞某某44999.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9元,原告俞某某负担1556元,被告张某某、高某某负担1273元;初次鉴定费500元,原告俞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800元,被告张某某、高某某负担264元,原告俞某某负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
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骑非机动车辆行驶,对前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由其监护人带领,横过马路时,观察来往车辆情况不够,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法定职责,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张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产生的后果由其法定监护人张某某、高某某承担,在本案中被告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公布2014年的赔偿标准为计算依据;原告第一次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主要依据是原告“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及医疗机构相关诊断证明来加以证明,故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未采用该依据,而是依据具体的诊断证明来确认原告属于十级伤残并无不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八级伤残为标准计算的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原告的医疗费用核算为23697.84元;护理费以批发零售业人员114.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身体状况,为60天×114.80元/天=688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0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年计算,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21833元/年×20年×10%=43666元;原告施行右颞顶开颅、血肿清除术,且医生医嘱中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宿费认定为239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给其心灵造成一定的创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张某某、高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82141.84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7499.2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的500元住院押金,被告虽未交还给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但按照医疗费票据结算原则,必须将该押金计入医疗费后才能出具医疗费票据,故应认定三被告给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1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俞某某医疗费2369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888元、住宿费239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2141.84元的70%为57499.29元,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已赔付12500元,再行赔偿原告俞某某44999.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9元,原告俞某某负担1556元,被告张某某、高某某负担1273元;初次鉴定费500元,原告俞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800元,被告张某某、高某某负担264元,原告俞某某负担536元。

审判长:孙平
审判员:王红琴
审判员:俞国兴

书记员:柴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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