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某,男,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毓,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本市。
本院受理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处理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5号文)等相关文件精神,仍由原审理离婚案件法院的审判庭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系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故离婚后财产纠纷仍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张 弢
书记员:程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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