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某,女,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明,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金琪,男,194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梅州新村XXX号XXX室。
第三人:李雪萍,女,1950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梅州新村XXX号XXX室。
第三人:王某2,男,199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梅州新村XXX号XXX室。
上述三位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日期:2019年2月27日。
立案日期:2019年2月27日。
开庭审理日期:2019年4月16日,7月17日。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王某1、第三人王金琪、李雪萍、王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明、被告王某1及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1作为户主于2010年6月24日代表整个家庭签订拆迁协议,明确原告俞某某应分得的安置房屋及按时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货币补偿款、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以及搬家补助费等过渡费。2017年3月原、被告离婚。上述费用被被告领走。双方交涉未果。金山卫镇八二村5组2205号共计安置补偿费765,800元,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代人的大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其中属于原告的部分亦被被告领走。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应分得的款项共计191,450元。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涉案房屋系第三人王金琪所有,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干洗店系第三人李雪萍的个人财产,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第三人王金琪、李雪萍系王某1的父母,原告俞某某和被告王某1于1999年5月14日生育儿子王某2,于200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1日离婚。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动迁户档案卡,证明金山卫镇八二村五组2205号于2010年6月24日动迁,户主是王某1。被动迁人:王某1、王金琪、李雪萍、王某2、俞某某。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约定,证明拆迁补偿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原被告离婚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证明离婚协议中约定,俞某某拥有30平方米安置面积,各项过渡费归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原告已经用安置面积购买了临桂家园9号802室房屋,原被告均已履行了离婚协议的内容。
5.八二村117户基地拆迁户补偿清单、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估价对象实地查勘表、房屋二次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评估明细表、附属物经济补偿明细表,证明原告应该分得的款项,是客观真实合法的。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6.个体户营业执照(副本)、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乐业洗衣店系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洗衣店系第三人李雪萍个人所有。
7.废水处理服务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服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水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证明洗衣店场址符合国家环保标准,营业执照上洗衣店的经营者是李雪萍,但是由原被告两人实际经营的。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8.承诺书,证明2205号房屋已经登记在王某1与妻子俞某某名下,所以王某1才有资格与动迁办去签协议。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诺人王某1只是代表家庭处理动迁事宜,不涉及房屋产权的变更。
9.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司法救助决定书,证明原告名下没有房屋生活困难,希望适当照顾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10.明卫佳苑交房通知书及农商银行现金解压单,证明原告拿到了通知书,但交不出32万房款。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11.村委会证明,证明动迁档案卡上的2205号系填写错误,实际就是2005号。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第三人王金琪、李雪萍系被告王某1的父母。原告俞某某和被告王某1于1999年5月14日生育儿子王某2,于200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4日,被告王某1签订了关于上海市金山卫镇八二村5组200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获款项765,800元。经审核,安置人员包括原告俞某某、被告王某1、第三人王金琪、李雪萍、王某2。
原告俞某某和被告王某1于2017年3月1日离婚。在调解离婚的过程中,双方同意涉及王某1农村宅基地动迁时国家给予双方的30平方米的优惠安置面积、过渡费归各自所有。
另查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乐业干洗店经营者为李雪萍,发照日期为2008年1月19日。
还查明,动迁户档案卡记录的动迁地址金山卫镇八二村5组2205号,系填写错误,实为2005号。
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应分得的补偿款项应根据各项补偿款的性质而定。根据八二村227户基地拆迁户补偿清单记载,补偿项目由三部分构成,具体如下:
一、宅基地房屋相关费用323,924元。该款项系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是对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原告承认该房屋由王金琪购买,但同时表示,自己在房屋翻造、新建的过程中有过45,000元出资。原告未能提供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原告的出资未获被告和第三人的认可,亦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翻造、新建房屋亦未提供相关的审批手续。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为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故该款项原告无法分得。
二、乐业干洗店相关费用408,479元。该款项包括干洗店装潢、其他建筑、停产停业费、设备搬迁费、附属设施、其他(营业执照)。原告表示,恋爱期间,原告就搬到了被告家,共同创办了家业;获得的收入由被告采购机器,原告负责内部管理。被告认为该干洗店登记在李雪萍一人名下,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仅仅是个帮工。本院认为,乐业干洗店与居住的房屋共处一址,从工商登记的日期2008年1月19日来看,此时登记经营者李雪萍近五十八岁,不可能完全由李雪萍一人独自经营。在此情况下,家庭成员,尤其是原、被告作为家中壮年,共同参与干洗店的经营管理符合常理。被告认为原告仅仅是帮工,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对于干洗店具有一定的贡献,应当适当分得相关的款项。结合家庭成员人数及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生活的时间,酌定80,000元。
三、搬家补助费、过渡费、奖励费共计30,605元。该款项属于被安置对象的费用。金山卫镇八二村5组2005号房屋拆迁安置人员包括原、被告及第三人共五人,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即6,1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某人民币86,12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9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2,064.5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江
书记员:唐军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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