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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1与俞某2、俞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俞某1,男,196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豪,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2,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俞某3,女,1963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起诉日期:2019年9月10日。
  立案日期:2019年9月10日。
  开庭审理日期:2019年10月15日。
  原告俞某1诉被告俞某2、俞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俞某4与奚火珍系夫妻关系,申请了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永联村1组4080号宅基地,生育了原、被告三个子女。2001年俞某4死亡。2008年1月17日,被告俞某2与上海金山卫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被告据此获得了动迁安置房,但奚火珍的相关动迁安置面积尚未安置。2018年1月18日,奚火珍死亡。原告认为,原、被告可以依法继承奚火珍相关动迁利益,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判令原告法定继承奚火珍的动迁利益,即30平方米的优惠安置面积。
  被告俞某2辩称,自己在购房过程中没有使用奚火珍的安置面积。
  被告俞某3辩称,拆迁部门并没有给奚火珍的3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继承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奚火珍与俞某4育有三名子女,分别是原告、被告一和被告二,俞某4于2001年去世,奚火珍于2018年过世。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动迁安置协议、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居住人口确认证明、认购单、村委会证明、居住人口证明、购房发票。证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永联村1组4080号宅基地登记权利人有俞某4、奚火珍、俞士翠、杨秀珍、俞杰、俞士成、俞杏初。其中俞士翠即原告俞某1,俞士成即俞某2。2018年11月17日,经俞某2签字同意,上述房屋拆迁;同年12月9日经永联村民委员会确认,该户俞某2已交出动迁房钥匙,经核实常住人口为七人;2010年7月10日,俞某2认购金康新村56梯501室、57梯501室,认购安置面积189.28平方米。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奚火珍与俞某4与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原、被告三个子女。2001年俞某4死亡。2008年1月17日,被告俞某2与上海金山卫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永联村1组4080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屋宅基地登记权利人有俞某4、奚火珍、俞士翠、杨秀珍、俞杰、俞士成、俞杏初。其中俞士翠即原告俞某1,俞士成即俞某2。2008年12月9日经永联村民委员会确认,该户俞某2已交出动迁房钥匙,经核实常住人口为七人;2010年7月10日,俞某2认购金康新村56梯501室、57梯501室,认购安置面积189.28平方米。2018年1月18日,奚火珍死亡。
  原、被告一致确认被继承人奚火珍的30平方米动迁安置面积在被告俞某2户中。
  另据被告俞某2自述,关于奚火珍的动迁安置面积相关部门曾在几年前表示能够回购,但俞某2没有同意。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奚火珍的30平方米动迁安置面积系其作为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永联村1组4080号的居住人口,依据2008年由被告俞某2代表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享有的购房资格。2010年被告俞某2以户主身份认购安置面积189.28平方米购买了两套住房后,奚火珍的安置面积未能足额认购。奚火珍安置面积取得于2008年,直到其死亡时,即2018年,都未以认购的方式转化为现实的房产。此外,被告俞某2拒绝相关部门对奚火珍安置面积的回购,奚火珍的安置面积亦未通过回购的方式转化为现实的货币。根据通常情况,安置面积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认购安置房的方式实际使用或接受相关部门回购后才能转化成为现实的财产。本院认为奚火珍虽享有安置面积的认购资格,但并没有以实际使用的方式转化成为实际存在的财产;同时,奚火珍的安置面积目前是否能够继续使用,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奚火珍生前取得的安置面积能作为现实存在的财产,在其死亡后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某1要求法定继承奚火珍30平方米动迁安置面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俞某1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江

书记员:唐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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