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俞某1与俞某2、俞某3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俞某1,男,194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兰、徐天合,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2,男,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俞某3,女,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1与被告俞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俞某2申请追加俞某3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1、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钰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合、龚冬兰分别于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2、俞某3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2月20日起,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1700元(包含医疗费);2、判令两被告从2018年2月1日起,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护理费1800元;3、判令两被告各承担原告2018年5月医疗费580元;4、判令两被告各承担原告2008年12月6日至2011年11月7日医疗费2877.1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俞某1与前妻陆美芬于2009年11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生育婚生子女,长子俞某2、女儿俞某3。
  原告系农民,自退休后一直没有收入。2011年,原告突发脑溢血,昏迷数天,后经医院抢救后苏醒。此后,原告身体每况愈下,不但脑溢血需要长期服药,而且患XXX疾病也需要服药。因为没有收入,原告需要长期借款度日。
  原告两个儿女,多年来不关心看望原告,目前原告生活无法自理,2018年2月起聘请家政人员照顾原告生活起居。每月需支付3600元。
  原告认为,原告两子女有赡养的义务,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俞某2、俞某3辩称,1、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有经济收入,2015年6月原告在南通搭建的临时房屋拆迁,获得补偿款8万余元,后经营鱼塘,2017年将鱼塘转让,得到转让费8万元。2、原告在生病期间,两被告尽到了儿女的责任,没有不闻不问。2017年8月,原告办生日,两被告各给了原告5000元。3、原告尽管已70岁,没有丧失自理能力,在原告没有经济能力、生活自理能力情况下,两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1与前妻陆美芬于2009年11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育有长子俞某2、女儿俞某3。
  原告原籍江苏省海门市四甲镇范南村四组,长期在外从事建筑行业,在当地有些名声。2015年10月左右与他人合伙经营鱼塘,因未有盈利,于2017年转让他人。2017年8月回原籍居住至今。原告现每月有生活补助金135元及每年农田补贴500元之外,目前没有其他经济收入。
  原告于2011年7月突患脑梗、中风住院5天。之后需要长期服药。2018年5月11日,原告为治疗脑溢血,发生医疗费1160元,2018年8月在海门市四甲镇村卫生室支付医药费834元。根据当地医疗政策,医疗费用一般先需要自己支付。
  原告于2015年6月4日与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2015年12月18日原告获得补偿款81169元。
  2017年8月,原告办生日,两被告各给付了原告5000元。原告也认可,女儿回老家,会去看望原告,并给其送礼物。
  被告俞某2现每月平均收入在6000余元,其母亲现随其共同生活。被告俞某3表示,有能力承担该承担的赡养义务。
  海门市四甲镇范南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证明,原告身患脑溢血、XXX疾病等疾病,生活困难。
  审理中,1、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所在当地农村基本生活费每月在800元至820元。2、原告于2018年3月1日与顾小珍签订家政服务协议,每月服务费3600元。被告对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就2018年2月请了家政服务,之后未再请家政,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表示,2015年6月的房屋补偿协议,实际是案外人孙建华借用原告名义建造房屋,原告曾给孙某家建造过房屋,原告所得补偿款81169元,已于2016年3月13日、2016年11月7日分别支付孙某3万元、4万元,合计7万元,余款1万余元,作为原告的佣金。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限期原告补充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4、原告表示2012年之前其有经济收入,能达到当地收入水平。5、原告主张的2008年12月6日至2011年11月7日医疗费5754.20元,未能提供原件。两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当时有经济能力,能够负担。6、两被告表示同意自2008年10月起,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原告医疗费凭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各承担50%支付原告,2018年5月医疗费同意各支付58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病史资料、门诊处方、医疗费发票、范南村证明、亭东村证明、医疗保险政策、调解书、裁定书、补偿安置协议、银行回单、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于2017年之前有经济收入,两被告在2017年8月也曾给付原告各5000元,并曾看望原告,原告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有基本自理能力。现根据原告生活需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两被告的经济支付能力,本院确定两被告应于2018年1月起,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原告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由两被告各半承担,支付原告。原告2018年5月、8月已发生的医疗费1994元,由两被告各支付原告997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2、俞某3应于2018年1月起,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俞某1生活费500元;
  二、被告俞某2、俞某3应于2018年1月起,每人各承担原告俞某1医疗费(凭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50%给付原告,其中原告2018年5月、8月医疗费,两被告应各承担997元,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俞某1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俞某2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彪

书记员:顾  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