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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桂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高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俞桂芳,女,1936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健,男,197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桂芳与被告高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高健、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2,596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74,70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护理费9,095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健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高健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高健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蒙BU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3日10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昌路XXX弄XXX号处,被告高健驾驶蒙BU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在该处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高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2018年7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桂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行右侧半髋关节(股骨头)置换术后,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20日,护理150日,被鉴定人系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蒙BU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高健提出,其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9元,并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高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护理费9,095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费用清单,本院对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404元、在上海航馨护理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48元、护工费5,772元、在上海航馨护理院住院期间住院医疗费中的医保统筹支付部分15,971.20元予以扣除后,凭据核定原告合理医疗费金额为51,305.79元(含被告高健垫付的医疗费259元)。(3)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各主张500元,本院各酌情支持300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47,804.79元。此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92,88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2,589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1,915.79元;由被告高健赔偿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被告高健于事发后已累计给付原告30,259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高健27,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俞桂芳92,8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俞桂芳51,915.79元;
  三、原告俞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健27,25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俞桂芳已预交),由原告俞桂芳负担560.50元,由被告高健负担1,325.50元,被告高健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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